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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汉族,1994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4********,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桐梓镇林江村双松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恩爱,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潘恩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倪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北区12幢105室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双方停手后,被告人程某拿起客厅桌上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倪某的胸部,致被害人倪某右胸部裂伤,右肺破裂。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倪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程某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某主观上是间接故意。2、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首先,被告人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从手机拨打记录看,被告人拨打了三四次120,存在被告人因紧张、慌乱将110拨打成120的可能性,亦可以看出被告人救助被害人的心急程度。被告人陪被害人到医院不久,公安就到了医院,被告人在公安在场的情况下,仍陪被害人办理相关医疗手续,一直等到被害人手术结束,才放心与公安回派出所,期间从没有想过逃跑,综上可见,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的几次供述虽有一点差异,但对事实部分的供述基本上是一致的,被告人没有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3、被告人程某犯罪后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及时的救治,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4、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对被害人的损失一直表示愿意赔偿。5、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6、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起,而被害人在这段感情中有重大过错,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倪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北区12幢105室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双方停手后,被告人程某拿起客厅桌上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倪某的胸部,致被害人倪某右胸部裂伤,右肺破裂。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倪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倪某在审理阶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倪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倪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倪某对被告人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倪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18时许,其到其女朋友程某的家里(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北区12幢105室),先是一起吃饭,后来聊天聊得不开心就吵了几句,当时其想离开,程某不让其离开,想让其陪着她,其坚决要走,程某就提出分手和赔钱,后来他俩越吵越凶,并动手打起来,其把程某推到次卧室的床上,把她双手抓住按在床上,问她还吵架吗,她说不吵了,于是其就把手放开,到厕所擦了一下脸就出来了,其本来是侧身对着厕所里面站在厕所门口的,刚好转身过来就看到程某拿起客厅放着的一把水果刀,她是反手握着刀柄拿刀的,即刀柄朝上,刀尖朝下,从上往下向其刺了一刀,正好刺中其右胸位置,她刺中其之后其没什么感觉,她再向其刺过来时,其用手把刀抢过来。程某转身朝厨房跑进去,这时其看到自己胸口流血了,程某拿了一把菜刀,其当时有点晕,就开门往二楼方向跑,其把水果刀扔到楼梯上面,后来其慢慢走下来,走到一楼时就晕晕乎乎从楼梯上摔倒楼梯口,过了会其看到程某从里面出来,她看到其流了很多血,跟其说不要死不要死,其让她赶快打120,后来120来的有点慢,其就让她直接叫出租车送其到医院,在半路上遇到救护车就坐救护车到医院了。另证实,其和程某是2013年4、5月份认识的,是男女朋友,其一般住在上虞区盖北镇自己家里,有时晚上到程某住的地方过夜的,其没和程某说其已结婚的事情。证人糜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19时许,其发现其家楼下的楼梯上有血、水果刀及菜刀,听说是其家楼下105室的人受伤了,其打电话报警。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上19时30分许,其从外面回家,刚走到文化北区12幢楼下,看到一个女的扶着一个男的正准备上一辆出租车,这一男一女是住在楼下105室的,男的胸口流了很多血,其走到一楼和二楼的楼梯处发现地上有很多血,还有一把菜刀、一把匕首一样的小刀,后来205室的忠林打电话报警的。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租住在文化北区12幢106室,2014年12月3日晚上大约19时至20时,其听到门口有人跑来跑去的声音,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其听到一个女的一边哭一边说话的声音,其从窗口望下去,看到住在对门105室的女的在打电话,一边打一边哭,其打开门看了一下,发现一个男的躺在楼梯口地上,过了会110来了,其看到那个男的趟过的地方有一滩血,楼梯上、平台上都有很多血。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和倪某是2012年5月份结婚的,生育有一子,一起住在上虞区盖北镇镇海村。2014年12月3日下午,倪某说到绍兴送发票给客户,晚上不回来了。晚上22时许,其打电话给倪某,是个女的接的,说倪某在人民医院,其不认识程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百官街道文化北区12幢105室及门口楼梯,现场发现血迹及水果刀、菜刀各一把的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水果刀、菜刀各一把。病历资料,证实倪某的伤势情况。程某手机内存储的通话记录、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相关讯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即2014年12月3日程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8××××6318,未拨打过110报警电话。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鉴(法)字[2014]7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倪某外伤,致有胸部裂伤,右肺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倪某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及赔偿款项的履行情况。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倪某对被告人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在医院急诊室门口被公安抓获。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其归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供述其没有用刀去伤害倪某,其与倪某相互抢刀时倪某是没有受伤的,应该是刀被倪某抢过去后他自己不小心伤到的,其随后在第二至四次讯问时,均一致稳定的供述其用水果刀将倪某刺伤的过程,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犯罪后并未报警,而是在医院被公安抓获的,归案后第一次讯问时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程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不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害人虽在与被告人程某的感情中存在过错,但就本案的发生而言,被害人不存在重大过错,故不采纳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敏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