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换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换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周换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换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换兴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换兴诉称:我为我所有的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1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2014年9月19日10时40分,司机王磊驾驶上述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行人石春荣受伤,双方车辆、绿化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5810元,公估费2874元,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8000元,合计11418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损失112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单方评估价格过高,在不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扣除17%的增值税款,施救费过高,按照河北省物价局规定不允许超过500元,赔偿的路产损失应扣除强制险2000元,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因本案原告车辆超载,故此对原告的诉请我司应赔偿的部分按照保险条款加免10%。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换兴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1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9月19日10时40分,司机王磊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行人石春荣受伤,造成车辆、绿化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周换兴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5810元,公估费2874元,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8000元,合计114184元。原告已足额赔偿了路产损失。原告周换兴庭审中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应加免10%,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警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周换兴所有的冀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赔偿三者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载免赔10%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换兴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换兴损失112184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谌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