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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遭被告殴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郑某某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日(农历12月24日)以彩礼人民币14000元订婚,同年2月6日(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3月10日在镇原县屯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06年4月9日生男孩郑某甲,现在镇原县屯字小学三年级(四)班上学,随原告生活。2009年至2012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1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自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的父亲病逝,母亲已改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1吋彩电1台,电视柜1件,旧洗衣机1台,三人沙发带茶几1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陈述,证人张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孩子的事实;2、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状的事实;4、原告陈述,证人张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关系不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孩子,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甲随张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张某某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21吋彩电1台,电视柜1件,旧洗衣机1台,三人沙发带茶几1套均归郑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延承审 判 员  张满龙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