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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毛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毛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邱某,男,1977年6月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原告毛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草率于2012年10月2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因双方缺乏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草率于2012年10月2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双方缺乏联系,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身份证、户籍謄本、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46X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缺乏联系,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