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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永松与王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松,王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黄永松,王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黄永松,男,汉族,1951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曹南、黄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雪,女,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甘棠路与跑架路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魏贤成。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永松诉被告王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南、黄超,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6时53分,在洛阳市××工区纱厂××路与××路交叉口处,被告王雪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514.36元。被告王雪无答辩。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应为一人。护工金孟姣没有跟正规家政公司签订合同,证件是复印件,且月嫂证非护工证,证件有修改的地方,故不具备护工资格,要求按照收条上的金额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河南省服务业标准计算。陪护人黄鹏和北京贝利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固定的时间和劳动合同期限,合同显示黄鹏自2014年2月17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收入证明显示黄鹏是从2005年2月起在该公司工作,两者时间存在矛盾,无法证明黄鹏在请假期间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未经年审,完税证明没有当地税务局的盖章,误工证明没有显示黄鹏扣发工资金额,故要求按陪护人工资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原告出具工资明细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未经年审,工资表上无出纳及审核人签字,无法证实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且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非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6时53分,被告王雪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工区纱厂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旺路口,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兴旺路由南向北行驶横过纱厂西路时,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及原告肢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被告王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擦裂伤、双上颌1和左2牙冠折、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双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双上颌骨裂缝骨折、左眼玻璃体混浊、右眼白内障。2015年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6936.96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患肢支具制动,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2、保持术区切口处及创口处清洁干燥;3、加强营养,高钙高蛋白饮食;4、定期复查,每半月门诊复查一次,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1年拍X线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择期去除支具,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1年至2年内取出内固定物;6、建议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M-×××××号轿车车主和驾驶人均系被告王雪。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5年2月2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24小时。3、陪护人金孟姣出具的收条中显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陪护费用共计6000元。3、2015年3月17日、5月5日,北京A**贝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黄鹏系该单位职工,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假陪护,停发请假期间工资。黄鹏月工资为22647元。4、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2014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停发请假期间工资。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9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期间51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计)、营养费510元(住院期间51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0元计)、护理费10998.77元(按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8472元计住院期间51天1人+出院后90天1人)、误工费12090.85元(按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8472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5天)、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17年的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10元。以上共计109042.05元。其中被告王雪垫付医疗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雪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雪承担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医疗费中,非正规发票及不能与病历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按照陪护人工资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护理人数和期间本院根据医院的陪护证明及相关出院医嘱计住院期间51天1人+出院后90天1人;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工资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至定残前一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系居民家庭户口,本院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17年的10%;交通费酌定510元。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0065.0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8976.96元由被告王雪按照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因被告王雪已垫付医疗费用2万元,故被告王雪还应承担897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80065.09元。二、被告王雪赔偿原告黄永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8976.96元。三、驳回原告黄永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2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5262元,原告黄永松承担2472元、被告王雪承担27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邮寄费9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炫颖炫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