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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游某某等诉王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游某乙,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9号原告游某甲,女。原告游某乙,男。法定代理人游某丙,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游某甲、游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甲、游某乙诉称,被告系我们的母亲。我们出生后,被告与我们的父亲感情不和,于2005年2月份,狠心扔下我们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来看过我们一次,也没有尽过一点抚养义务,十几年来,我们一直随父生活。现在被告已改嫁,没有支付过我们一分抚养费,也没有对我们付出过关爱。我们现在每月需要开支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4000元,而我们的父亲患病在床,又没有经济收入,生活举步维艰,我们父亲独自一人已无法承担。特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们抚养费人民币各300元,至我们年满18周岁为止。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游某丙并陈述其与王某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载明游某甲出生于1999年11月22日、游某乙出生于2004年7月24日。2、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户口证明,用以证明游某丙的基本情况。3、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王某甲于1998年3月与游某丙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游某甲、长子游某乙,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公民基本信息变更(正)申请表,用以证明王某甲申请更正姓名为王某某,族别为**族。法庭出示了本院依法调查证人赵某某、洪某某的笔录。证人赵某某陈述,我是王某某的大嫂,我们是**族。王某某原来嫁在**镇**街,后与游某丙结婚时,我与丈夫王某乙不在家,他们的具体情况我们不知道,听说王某某现已嫁到昭通的哪里去了。证人洪某某陈述,我是王某某的弟媳,我们是**族。王某某和游某丙闹矛盾就离家出走了,现不知在哪里,我不知道我丈夫王某丙和大嫂赵某某与他们是否有联系。经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中证明王某某与游某丙结婚的内容与游某丙本人陈述矛盾,且村委会不具有相关的行政职能,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及证据1、2、4与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3月,游某丙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同居生活,1999年11月22日生长女原告游某甲,?2004年7月24日生长子原告游某乙。2005年2月,王某某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生育了原告游某甲、游某乙,就对其随附了教育、抚养的义务,但却随意离家出走,不与家庭联系,没有承担起作为母亲的责任,打乱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相当不利。原告游某甲、游某乙诉求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游某甲、游某乙抚养费各人民币300元,直到原告游某甲、游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明天审判员  陈 韬审判员  胡亚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 宏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