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商立霞与王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立霞,王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商立霞,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个体。被告王俊生,男,46岁,汉族,农民。原告商立霞诉被告王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立霞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7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给付欠款,由被告出据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7000.00元及逾期合法利息。被告王俊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7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给付欠款,由被告出据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7000.00元。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商立霞诉被告王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俊生给付原告商立霞欠款3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2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新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