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五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被告宋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被告育有两个子女,女孩14岁、男孩10岁;原告系初婚。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潞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原告决定在2014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是,被告不同意,称婚礼时间由其决定。令人未料到的是被告竟提出分手,不建立夫妻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10万元却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以与原告建立婚姻关系为名索要的彩礼款10万元后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其行为显然不诚实、不道德,特别是其提出不与原告建立夫妻关系后不返还彩礼使原告无法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0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从未提出过分手,改变结婚时间是由于被告在原告选定的时间生意较忙。原告纠结多人将被告绑架,严重影响被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汇款收据三支,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彩礼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款可以认定为彩礼也可以认为是用于作生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通过网络交友方式相识,2014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未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先后分三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因生活琐事致矛盾产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曾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因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共同生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9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3日向其汇款10万元可认定为彩礼也可认定为生意借款一节,因该款给付时间处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与举行结婚典礼之间,依据民间习俗该款以认定为彩礼款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9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崔鸿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钧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