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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敬冬梅诉赵春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锦屏,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红平,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锦屏和被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间渐行渐远。2015年3月,我与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而分居生活到现在。现在,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1.夫妻间发生争吵仅为家庭经济建设不尽人意等家庭琐事而发生,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纠纷发生;2.我在广东务工全因家庭建设所致,且不定期回家探望小孩和妻子并未与原告彻底分居生活。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3年12月25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2004年11月28日,双方婚生长子取名敬某甲;2011年11月11日,双方婚生次子取名敬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广东省务工期间,双方多次因个性各异和经济建设不尽人意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地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和沟通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凭证、证人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生活达十二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为家庭建设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夫妻间无原则性矛盾纠纷产生,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同时,被告要尽力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给予原告物质上的帮扶和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优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