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顾玉杰诉被告赵连福、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顾玉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宇,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赵连福,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赵强,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辛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玉杰诉被告赵连福、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宇、被告赵连福、赵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3日07时0分,在高嫩线辽中县牛心坨镇二道房村路口处,被告赵连福驾驶辽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遇顾玉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顾玉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67.04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8,117.18元,其余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共12张,具体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要求10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亲属等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要求100元,误工费5,832.5元,原告从事生产加工豆腐并出售,要求依据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赔偿120元,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要求30天的误工费用,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休息的诊断证明,但原告的出院诊断中写明病情变化随诊,实际原告到现在也行动不便,不能从事豆腐生产工作,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1,060元,提供有修车费用收据及修车明细。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连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玉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不能在医院长期住院治疗,所以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原告实际从事豆腐加工行业,有村委会证实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在该处从事豆腐加工行业,均不需要工商行政部门认定,收费是由村委会收取的,车辆损失是事实,且有修理费收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至今经常有头痛等病症,不能正常劳动生活,原告的头部需进一步治疗,待有关损失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赵连福、赵强共同辩称,当时是本人赵连福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此次事故,驾驶车辆有合法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法的行车证,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赵强系赵连福的儿子,该车辆行车证所有人为赵强,此车辆属于家庭所有车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照70%赔偿,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于原告本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仅有住院18天的合法休息期限证明,主张误工标准没有营业执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从事的有关劳动,也不能证实原告误工的标准,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8天赔偿,对于原告的住院病历没异议,但该病例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修车费证据不足,保险公司核定后3日内给法院回复。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3月23日07时0分,在高嫩线辽中县牛心坨镇二道房村路口处,被告赵连福驾驶辽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遇顾玉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顾玉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顾玉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61.03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8,117.18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共12张费用2,7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8天每天50元),以上原告顾玉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1,761.03元;原告顾玉杰住院护理费1,728元(原告住院1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每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支持),误工费1,728元(原告从事生产加工豆腐并出售,其每日误工费按96元支持),交通费支持300元,以上原告顾玉杰护理费等总计损失为3,756元;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按1,060元支持。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连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玉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连福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顾玉杰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证据,以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原告顾玉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及其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赵连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玉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连福当时驾驶(家庭所有)的辽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顾玉杰的有关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按被告承担70%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要求出院后给付30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误工费每日按96元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按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顾玉杰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等3,756元、车辆财产损失1,0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顾玉杰部分医疗费等1,232.72元[(11,761.03-10,000)×7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赵连福、赵强均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连福、赵强共同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