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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龙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龙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某,又名李发都妹,女,生于1992年10月28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银,男,甘肃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又名马小俊,男,生于1981年9月15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先后生育了女儿马馨伊、儿子马灵云。由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比我大11岁。婚后四个月,被告用面团打肿了我的眼睛。双方在辽宁绥中县打工期间,当时我已怀孕8个月,被告无故殴打我,我晕了过去,导致五天后孩子早产。我坐月子期间,被告因琐事打肿了我的脸,使我的身体一直没有恢复好。2012年5月双方回到了家里,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使我身体多处受伤。同年9月双方外出绥中县经营饭馆,期间被告还是经常殴打折磨我,使我经常受伤。2014年4月,我生儿子时被告家里没人管,由我娘家人照顾,孩子出生两天后被告才回到家里,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打骂我。2015年春节后,被告将我送回娘家一人去了西安,期间被告在电话上经常骂我,二十几天后被告回来到我娘家无理取闹,后动了派出所才制止住。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我认为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折磨我,给我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甚至我看见被告就害怕,双方已无法一起生活。现我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馨伊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其姨夫介绍认识的,介绍时原告姨夫对我很了解,并非原告所说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原告说我经常殴打其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关系一直较好,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今年我走西安前双方关系还很融洽。2015年3月31日我走西安找饭馆时,原告说把儿子放到其娘家照看,女儿让我父亲照看,之后我就走了西安,我走的时原告还哭了。在西安期间我经常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给我没有打过电话,双方在通话时我骂原告是有原因的。4月22日我回来到其娘家接原告和孩子,原告不回去,我就把女儿领上回了;24日我又到其娘家接原告与儿子,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开至今。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有借我姐和我姐夫兄弟媳妇的45000元债务,当时主要是给原告及孩子看病时借的。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认为双方关系好着哩,两个孩子了怎么能离婚,离了两个孩子怎么办,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1月2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生下长女马馨伊,又名马阿米兰,2014年4月6日生下长子马灵云。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娘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开至今。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户口簿,证实了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孩子的事实;2、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婚姻系合法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同居一年后生育了女儿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又生育了一个孩子,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2015年被告外出西安时双方关系融洽,之前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有矛盾发生,但都能及时化解。最后一次矛盾中双方遇事不冷静,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相互体谅,被告能主动和原告进行交流,多关心原告,取得原告的谅解,夫妻关系一定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