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付佳与孟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佳,孟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付佳。委托代理人韩琦新、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付佳与被告孟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佳的委托代理人韩琦新,被告孟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佳诉称,2014年11月9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途径东红路东泰路020号路灯杆南2米处时,遭遇孟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刮撞,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并造成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轻微脑震荡且身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3000元。被告孟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条款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8时00分许,孟营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骑电动车的付佳刮撞,致付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孟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付佳发生事故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急诊室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付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佳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佳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需壹人护理。3、营养费预计陆佰圆。原告付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910.82元;2、法医鉴定费1000元;3、车损330元;4、车损评估费60元;5、复印费30元;6、施救费96元;7、误工费4500元(90元/天×50天);8、护理费1200.90元(80.06元/天×15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10、交通费50元;11、营养费6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施救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付佳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孟营与原告付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付佳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孟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付佳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427.72元。原告付佳主张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4003元(80.06元/天×50天)。综上,原告付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430.72元。被告孟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孟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孟营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佳医疗费3910.82元,车损330元,误工费4003元,护理费12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1024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佳其他损失1186元的80%,计款9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7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95元,由被告孟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