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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申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秋元与被申请人李凤莲、李文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秋元,李凤莲,李文员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秋元(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凤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员(元)。再审申请人李秋元因与被申请人李凤莲、李文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秋元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该争议土地权属不明,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凤莲提供内黄县马上乡赵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系李凤莲所承包,而申请人李秋元提供内黄县马上乡赵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非李凤莲所承包,但李凤莲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上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而申请人李秋元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上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合法性,故原判对申请人李秋元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被申请人李文员认可该争议土地系从被申请人李凤莲手中取得,并将该土地调换给申请人李秋元,且申请人李秋元也认可该争议土地系从被申请人李文员手中调换所得,故原判判令李文员、李秋元返还耕地给李凤莲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李秋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秋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黄慧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丽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