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第二机械锻造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第二机械锻造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南社区。法定代表人邵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勤聪,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第二机械锻造厂,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悦丰村。投资人王士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格,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原告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第二机械锻造厂(以下简称机械锻造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聪,被告机械锻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牌公司诉称: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内的设备及车间约1650㎡租赁给被告使用,2012年12月22日,被告委托王国平对房租及其他费用结算,尚结欠原告476872元。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租金及其他费用47687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滞纳金733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牌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租金及其他费用476872元的诉讼请求中金额变更为326872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机械锻造厂辩称:1、原告起诉标的有误,应为326872元,2012年12月22日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426872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原告承兑汇票5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支付原告承兑汇票100000元,扣除上述支付金额150000元,欠款金额应为326872元。2、本案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结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时间2013年2月9日,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5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对于结欠的金额,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即在被告不能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将处理被告在其厂区的价值三十多万元的设备。现原告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有失诚信,但被告目前仍愿意以原告扣留的相应设备予以抵偿所欠款326872元。经审理查明:王牌公司与机械锻造厂于2012年8月4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王牌公司将位于公司内的一套电液锤及车间约1650㎡出租给给机械锻造厂生产用,并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并对租金金额、租金及水电费等支付期限等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2日经对租金、电费、天燃气费等结算,机械锻造厂尚欠王牌公司476872元。王牌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机械锻造厂邮寄送达了催要租金、电费、天燃气费等款项的律师函,要求机械锻造厂在收到后3日内解决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12月份左右机械锻造厂开始搬迁,至2013年春节前搬离出租车间。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确认欠款后,机械锻造厂又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7日分二次共支付王牌公司150000元租金等费用。被告机械锻造厂陈述:被告实际并未收到签收的邮寄的律师函,搬迁后被告经营地点是否是邮寄地点,但是仅为该厂内的一个车间。签收人系门卫代收,但实际上被告搬迁至新的车间后并未设立门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2012年12月22日出具的机械锻造厂结欠王牌公司476872元的结算凭证、EMS快递单、律师函、原告公司名称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出租房屋权属登记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机械锻造厂尚欠王牌公司租金、电费、天燃气费等326872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12月份左右机械锻造厂开始从租赁房屋搬迁,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对租赁期间结欠费用结算,故应视为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等的变更。结算凭证中确认了结欠金额,但未确认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催要债务,并有EMS快递单予以证明,对被告辩称未收到该邮件,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从2015年1月13日(律师函中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中断,故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即在被告不能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将处理被告在其厂区的价值300000余元的设备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第二机械锻造厂应支付原告江苏王牌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租金等款项3268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第二机械锻造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