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减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跃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跃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309号罪犯张跃生,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登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鄂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跃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张跃生限制减刑。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内刑三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2012年11月6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以罪犯张跃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张跃生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跃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现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已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罪犯张跃生确无故意犯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跃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应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跃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计算),对罪犯张跃生限制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朝 霞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