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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漳州市陆海环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漳州市陆海环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陈丽华,女,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秀珠,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陆海环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闽台农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黄巧玲,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华与被告漳州市陆海环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案被告漳州市陆海环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华劳仲案字(2015)第07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华民初字第588号],而原告陈丽华亦不服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华劳仲案字(2015)第07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2015)华民初字第588号、598号案件应并案审理,本院决定将该两案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在(2015)华民初字第588号中互为原告和被告,故本案起诉应予驳回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宝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