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田玉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玉刚,男,被告人田玉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玉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玉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一并提交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318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书记员毕金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田玉刚在昆明市牛街庄鸣泉农贸市场二楼,盗窃被害人段某某放在衣服内的现金1000元及放在房间内的一部紫色索尼ZperiaZ1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2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田玉刚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玉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田玉刚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玉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田玉刚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部分现金已发还受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318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田玉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田玉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金凤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