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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慎河与袁汝达、杨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慎河,袁汝达,杨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王慎河,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蔄丽,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汝达,男,汉族,现住汪清县汪清镇。被告杨立国,男,汉族,现住汪清县汪清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2664824-1,住所汪清县汪清镇大川东路25号。代表人李国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慎河诉被告袁汝达、杨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慎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蔄丽,被告袁汝达、杨立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慎河诉称:2015年1月11日4时40分,被告袁汝达驾驶的车牌号为吉H605**号重型货车,沿江北街行驶至公安局大楼西侧时,与同方向跑步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汝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袁汝达驾驶的车牌号为吉H60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交强险。现被告袁汝达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被告杨立国作为车主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594.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274.6*20年*12%=53459.04元,误工费180元/天*108.59=19546.2元,护理费108.59元/天*60天=6515.4元,交通费94元,衣服930元)。2、判令被告袁汝达、杨立国共同赔偿26332.1元(其中医药费8484.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100=92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100元=2600元、交通费48元,共计26332.1元(31322.1元-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袁汝达、杨立国共同承担。被告袁汝达辩称:事故当天我驾驶雇主杨立国的重型货车,将原告撞伤后送至医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杨立国已经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车主杨立国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是合法合理的,应予以赔偿。被告杨立国辩称:一、对于王慎河受到的伤害,我不承担责任。理由是:2015年1月11日袁汝达受我雇佣驾驶货车到林业局林场运输木材,清早驾驶车辆在江北街行驶至汪清县公安局大楼西侧时,将驾驶车辆到道边上把跑步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汝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看了交警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告袁汝达在行车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交警认定,当天没有下雪和影响交通的情况,车辆各种性能良好,是在驾驶空车的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录像中看到袁汝达驾驶车辆直接就开向在江边跑步锻炼的原告,将原告撞伤。在原告受伤后,我交了医药费,尽了救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袁汝达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袁汝达还应返还给我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0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不属实。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费总额36781.79元。我为其在汪清县中医院交住院押金20,000.00元,保险公司交了10,000.00元的押金,袁汝达还交给了原告5000.00元的现金,共计35000.00元。住院期间的费用应该是1781.79元。与起诉状中主张的医药费8303.30元的请求有差距,请原告出示相关证据。三、原告主张的吃饭前150.0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四、对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费用、护理费、误工及衣服9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误工时间应折成月份计算。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应举证合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其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内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慎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汪清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11日4时40分发生事故,此事故被告袁汝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汪清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处方及延边医院门诊收据5页,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1523.5元。4、汪清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及中医院预交收款收据三份、住院期间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6781.79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6781.79元(其中被告袁汝达支付原告本人现金5000元)。5、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92天及住院治疗情况。6、原告2015年1月28日两人到延边医院检查时发生的交通费收据4张及饭店发票2张,证明交通费98元、伙食费150元。7、原告购买衣服的销货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衣服损坏而重新购买衣物花费930元。8、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评为两个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80日;本次损伤一人护理60日;左锁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1,000.00元。9、鉴定费收据及交通费2张,证明鉴定费花费2500元,交通费48元。10、汪清县中医院门诊收据2张,影像学检查报告1张,证明2015年6月16日复查费80.8元。被告袁汝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汪清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自己垫付的部分门诊医疗费1122.6元。2、原告书写的收条,证明原告从袁汝达处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立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汪清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杨立国分三次总共支付2万元住院押金。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期范围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5号、7号证据,被告袁汝达、杨立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证据,被告杨立国无异议,被告袁汝达有异议,称对责任认定书有意见,自己没有将车辆驾驶到道边撞上原告,说明原告没有在到路边上跑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相关证据,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证据,被告袁汝达、杨立国仅对伙食费150元有异议,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经包括,不能重复计算,对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采信二被告质证意见,对于交通费予以采信,伙食费150元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对以上证据第一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8号、9号、10号证据,三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称因原告是两个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系数为11%计算。误工时间应折成月份数计算。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9号、10号证据。被告袁汝达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被告杨立国、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立国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被告袁汝达、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4时40分,被告袁汝达驾驶车牌号为吉H605**的重型货车,沿汪清县汪清镇江北街行驶至公安局大楼西侧时,撞到同方向跑步的原告王慎河,造成王慎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汝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慎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2015年1月11日至4月13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相出血,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36781.79元。期间2015年1月28日到延边医院做头部检查。在诉讼中经原告鉴定申请,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王慎河的右颞叶脑挫裂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拾级伤残;左锁骨和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拾级伤残。2、王慎河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80日。3、王慎河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4、王慎河的左锁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定为11,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被告杨立国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当天入院时,被告袁汝达支付门诊医疗费1,122.6元。被告袁汝达支付原告现金5,000.00元。另查明,被告袁汝达驾驶车牌号为吉H605**的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杨立国,袁汝达系被告杨立国雇佣的司机,驾驶货车为杨立国运输木材。杨立国的该吉H605**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袁汝达驾驶大货车撞到在路边跑步的原告王慎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汝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身伤害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立国系被告袁汝达雇主,雇员袁汝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被告袁汝达在驾驶大货车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杨立国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一、原告王慎河此次伤害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9,527.89元[36,781.79(住院期间)+1,122.60元(入院时门诊)+1,623.50元(门诊检查)];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92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合计:59,727.8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不足部分49,727.89元,扣除被告杨立国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袁汝达已经支付的6,122.60元,余额23,605.29元,由被告杨立国向原告赔偿,被告袁汝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王慎河此次伤害的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20年*12%);误工费16,034.40元(180天*89.08元/天);护理费6515.4元(60天*108.59元/天);交通费142.00元。合计:76,150.84元.因此款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原告王慎河衣物损失费用930.00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四、司法鉴定费2,500.00元,应由被告杨立国向原告赔偿,被告袁汝达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慎河人身伤害赔偿金76,150.84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慎河衣物损失费用930.00元。二、限被告杨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慎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6,105.29元,被告袁汝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00元,由被告杨立国、袁汝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进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