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碧云、陈仪玲,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晓能、张楚涵,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以被告已同意变更相应的权属证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人民陪审员 郑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