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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少楠与杨军乐、屈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楠,杨军乐,屈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乐原审被告屈琨上诉人王少楠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少楠上诉称,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存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效力不及于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杨军乐及原审被告屈琨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保证合同就效力部分约定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并不能改变保证合同法定的、为保障债权实现的从属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借款合同的管辖地来确定本案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长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瑞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