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田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辽宁省辽中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凯悦丽池大厦B栋1601室的暂住处,二次容留丁宫某(2000年5月出生)吸食毒品。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田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4个、打火机1个。归案后,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丁宫某、王某、李某、张某、何某的证言,吸毒工具冰壶、打火机与毒品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冰壶四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