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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三明、谢桂英与谢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三明,谢桂英,谢镇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黄三明,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申请执行人谢桂英(系原告黄三明之妻),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谢镇江,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三明,谢桂英与被执行人谢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安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三明,谢桂英要求被执行人谢镇江赔偿损失款人民币60304.5元及息,代垫受理费610元。执行中,暂査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三明,谢桂英明确表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陈进辉审判员  黄全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美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