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林开云、福建恒旺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6686830-8,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王德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顺宝,该支行职员。被告林开云,男,1978年2月5日出生。被告福建恒旺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38517-X,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刘华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林开云、福建恒旺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云、恒旺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泉港支行诉称,被告林开云以向被告恒旺达有限公司购买“恒旺达商厦”住房为由,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由被告林开云提供其所有的预(2007)泉港房押字第0577号项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北侧“恒旺达商厦”2#楼508号房产作借款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登记手续,被告恒旺达有限公司对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开云发放了贷款,被告林开云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林开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594.94元。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开云每期应支付原告按揭本息1345.65元,而被告林开云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起已连续9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林开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已电话通知两被告关于解除借款合同事宜。现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开云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被告林开云所欠贷款本息;二、被告林开云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40405.06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尚欠逾期利息及罚息12005.73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林开云提供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恒旺达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开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林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405.06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止尚欠逾期利息、罚息12005.73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林开云提供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恒旺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开云、恒旺达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林开云、恒旺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开云向原告借款118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7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借款人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可提前实现抵押权;由被告林开云提供其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北侧“恒旺达商厦”2#楼508号房产(建筑面积为86.82平方米)房产作为借款债务抵押担保,由被告恒旺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林开云对抵押房产办理了预(2007)泉港房押字第0577号抵押登记。2007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开云发放了贷款118000元。截至2014年8月10日止,被告林开云偿还本金77594.94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405.0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开云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起已连续9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泉港支行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住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被告林开云偿还贷款明细表、归还贷款情况证明、被告林开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恒旺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开云和恒旺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林开云、恒旺达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包括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开云发放了贷款。被告林开云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已连续9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有事实、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开云约定借款抵押事项并经登记生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林开云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恒旺达有限公司对诉争借款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恒旺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限于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的部分。被告恒旺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开云追偿。被告林开云、恒旺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借款本金40405.06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有权从被告林开云提供抵押的预(2007)泉港房押字第0577号项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北侧“恒旺达商厦”2#楼508号房产(建筑面积为86.82平方米)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在实现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权后未受清偿的部分,由被告福建恒旺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福建恒旺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开云追偿。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林开云福建恒旺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绿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庄曙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