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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艳与李鲤、XX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03号原告李艳,无业。被告李鲤,职业不详。被告XX梅,职业不详。被告龚国萍,职业不详。原告李艳诉被告李锂、XX梅、龚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晓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瑞、人民陪审员李燕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被告龚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锂、XX梅经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3年12月6日,我与被告李锂、XX梅、龚国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锂、XX梅、龚国萍三人共同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借款期满返还借款,否则承担借款总金额5万元的10%的违约责任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双方还约定利息按每月6%计算,每月开始的第一天自觉支付下月的利息,起期两天,我可以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当天,我支付给三被告5万元,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6300元。原告李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李艳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私家菜馆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金额。证据三、银行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李艳从建行汇款至龚国萍的建行帐户。证据四、龚国萍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证据五、XX梅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证据六、李鲤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被告龚国萍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XX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龚国萍辩称,我们三被告借款属实,我们借款是为了做生意经营私家菜馆,我认为我们三个人应平均分担债务,各自偿还16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李艳与被告李锂、XX梅、龚国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锂、XX梅、龚国萍向原告李艳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6%。如未按期还款,由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如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则应承担借款总金额5万元的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李艳支付给三被告5万元,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李艳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李艳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李艳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国萍虽辩称自己只应偿还17500元份额,但因借款为三被告合伙经营所欠外债,故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锂、XX梅、龚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艳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得超过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锂、XX梅、龚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735元,由被告李锂、XX梅、龚国萍共同负担1685元,原告李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钟晓新审 判 员  王 瑞人民陪审员  李燕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