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之宁诉焦金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宁,焦金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王之宁,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焦金雷,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生。原告王之宁诉被告焦金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下午2时,原告在村东河滩看见有人破坏耕地,违法偷挖砂石来牟取暴利,原告便打电话报警,并用手机拍照,用于取证。后被被告焦金雷等三人用钢管、刀具打伤,致耳鼓膜穿孔,并把原告手上戴的金戒子打掉。后110到达,到洛龙区治安大队报案,并写了报案材料。后去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2.32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6832.32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这钱不应该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3589.21元。另外原告王之宁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分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5元。原告在洛阳泉舜商业有限公司物管部工作,职务为商管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2.32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6832.32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焦金雷将原告王之宁打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了证实,被告焦金雷应当对原告王之宁的合理损失给与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为没有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材料及减少工资的证据,本院依据其从事的职业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王之宁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3634.21元;误工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7天,29041元/年÷365天×7天=556.92元;营养费,7×10元=7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61.13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戒指费用,在诉讼中没有要求,本院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因为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被告焦金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之宁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261.13元;驳回原告王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王之宁承担100元,被告焦金雷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代审 判员 董曾曾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