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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廖汉钊、廖汉来等与象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汉钊,廖汉来,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马坪乡马坪村民委中团村民小组,象州县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象行初字第8号原告廖汉钊,农民。原告廖汉来,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昆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代军,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富龄,象州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巫秋月,象州县林业局林改办工作人员。第三人象州县马坪乡马坪村民委中团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左政褔,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左照山。第三人象州县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凤辽,村小组长。原告廖汉钊、廖汉来诉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象州县马坪乡马坪村民委中团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团村民小组)、第三人象州县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木怀村民小组)不服林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木怀村民小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汉来及原告廖汉来、廖汉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昆义,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富龄、巫秋月,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左政褔及委托代理人左照山,第三人木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凤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5日,被告县政府作出象政发(2015)2号《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坪镇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汉钊“六定”、廖汉来“六定”“木怀岭北”林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一、撤销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汉钊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1030xxx号(林权证编号:B45090125xxxx)(小地名为“六定”)林权证和廖汉来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103xxxx号(林权证编号:B45090125xxxx)林权证中010308xxxx(小地名为“木怀岭北”)、0103080xxx号(小地名为“六定”)宗地的登记内容,依法重新进行登记。二、维持廖汉来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1030xxx号(林权证编号B45090125xxx)林权证其余登记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历史及客观事实,显失公正,请求本院撤销上述决定。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二原告就承包经营位于“六定”(地名)的林地,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登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廖汉钊颁发了象林证字(2010)第01030xxx号林权证(林权证编号B45090125xxxx),向原告廖汉来颁发了象林权证字(2010)第01030xxxx号林权证(林权证编号B45090125xxxx)。办证经过调查、公告等法定程序。被告依中团村民小组的申请,偏听偏信,第一次撤销两原告的《林权证》。二原告不服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2日,来宾中院确认被告撤销二原告《林权证》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撤销象政法(2014)3号决定后,2015年1月15日又作出象政法(2015)2号决定,第二次撤销二原告的《林权证》。《林权证》中的林地历史上一直为原告所在的木怀村民小组所有,二原告从80年代起承包经营至今,对此,中团村民小组从未提出过异议,中团村民小组主张相关林地有争议,但没有提供任何权属凭证,也没有历史上管业事实。本案行政程序应当听证,但被告没有组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属程序违法。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象政发(2015)2号《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坪镇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汉钊“六定”、廖汉来“六定”“木怀岭北”林权证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象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象政发(2015)2号《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坪镇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汉钊“六定”、廖汉来“六定”“木怀岭北”林权证的决定》,说明原告可以选择复议或者起诉。被告答辩称:2009年6月16日木怀村民小组就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范围提交《土地发证确权申请书》,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会同马坪镇人民政府组织木怀村民小组、中团村民小组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勾图确认纠纷范围。在纠纷调处期间,2010年5月28日,木怀村民小组村民廖汉钊、廖汉来申请办理林权登记,由于林改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未尽到审慎职责,导致了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错误地向廖汉钊、廖汉来颁发林权证,林权证上三宗地处于争议土地范围内。2011年8月22日,被告依法作出《关于对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对木怀、中团两村民小组确认的争议范围土地进行确权,事后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均维持该处理决定。2013年7月22日木怀村民小组以被答辩人廖汉钊、廖汉来分别持有的两本林权证为证据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知悉后,遂向本机关申请撤销上述证书。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出象政发(2014)3号文撤销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村民廖汉钊、廖汉来“六定”的林权证,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该处理决定遗漏主体后,于2014年12月16日以象政发(2014)41号文撤销了象政发(2014)3号文。在作出象政发(2015)2号文前,被告工作部门对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申请事项向木怀村民小组作了告知,通知其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2月18日二原告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和廖汉来、廖汉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第三人木怀村民小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材料和证据。两本林权证系二原告所在其村民小组提出权属纠纷申请调处之后,被告受理、调查纠纷期间申请办理的,即存在权属争议仍给予登记,且证书部分登记与纠纷范围土地重叠,对林地确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即复议前置)。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不是许可,也不是处罚,更不是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案件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外,其余如征收征用、给付、裁决、确认和监督检查等都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违反《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象政发(2015)2号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请求撤销《象林证字(2010)第01030xxx号、第01033xxx号》证的申请书。2、关于受理撤销林权证申请的通知书;3、陈述申辩书及廖汉来、廖汉旺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象州县人民政法关于撤销象证发(2014)3号的决定文件。5、土地发证确权申请书;6、现场调查笔录及纠纷实地指认图;7、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马坪镇马坪村民委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8、来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9、象州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0、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1、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12、林权登记申请书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廖汉钊);13、林权登记申请书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廖汉来);14、马坪村民委木怀村廖汉钊、廖汉来林权证宗地越纠纷范围图;15、林权证发放登记表;16、法律依据。《林木与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文件);17、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坪镇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汉钊“六定”、廖汉来“六定”“木怀岭北”林权证的决定。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述称:2015年1月15日,象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象政发(2015)2号文件处理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足,程序分明,运用法律法规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实地指认笔录;2、象州县人民政府27号文件;3、象证发(2015)2号文件。第三人木怀村民小组述称:原先被告向原告颁发林权证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后面偏听他人的意见撤销了原告的林权证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木怀村支持二个原告的意见,不同意中团村与被告的意见。原告所讲的林地不在争议林地范围内,原告正当合法权利应当维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木怀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马坪乡政府关于木怀与中团大王岭、毛占岭、小田洞岭山林纠纷的调解意见;2、马坪村委、东岸村委、回龙村委等的证明;3、木怀与中团村山权纠纷范围图;4、租赁协议;5、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6、现金支出单据;7、收条;8、马坪村民委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不认可原告的意见。复议前置是行政法明确规定。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同意被告质证意见。第三人木怀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原告举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对证据2,认为没有得到送达回证,这就说明被告程序违法;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观点,被告程序违法;对证据4,认为形式上有瑕疵,被告是先送达,后面才做决定,这是程序违法的表现;对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观点,程序非法,被告没有进行听证;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观点,程序非法,被告没有进行听证;对证据7、8、9、10、11、12、13、14、15,认为被告没有进行行政听证,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就是错误的;对证据16、17有异议。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没有异议,或同意被告的观点。第三人木怀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程序违法;对证据2,认为程序违法;对证据3、4没有意见;对证据5、6,同意原告观点;对证据7、8、9、10、11、12、13、14、15,不质证;对证据16、17,同意原告的意见。经质证,原告对中团提交的证据1,认为看不到原告在范围内;对证据2,要求看原件,没有原件我们不质证;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合法。被告对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1、2、3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木怀村民小组对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1、2表示不质证;对证据3,认为行政违法,不质证。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木怀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是单方行为,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不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对以上木怀村民小组的提供证据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就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范围提交《土地发证确权申请书》,纠纷范围:东南方向以大蒜岭顶往西约80米处的鞍部为起点,沿小田垌合水线下至中团水库边,再沿水库尾边缘接六地槽口,再沿合水线上至崩坎接茶花山林场防火线止为界;西南方向以木怀山顶至大蒜岭顶岭脊为界;西北方向以木怀山岭顶至毛占岭、大王岭岭脊接茶花山林场防火线为界,总面积1015亩。被告在受理、调查期间,2010年5月28日,二原告就上述有争议部分林地申请办理林权登记,被告在涉案土地权属未明的情况下颁发了廖汉钊持有象林证字(2010)第01030xxx号(林权证编号:B45090125xxxx)林权证和廖汉来持有象林证字(2010)第01030xxx号(林权证编号B450901251xxx)林权证。其中廖汉钊所持有的林权证0103080xxx号宗地有8.9亩处于争议范围内;廖汉来所持有的林权证中0103080xxx号宗地有2.2亩、0103080xxx号宗地有3.3亩处于争议土地范围内。2011年8月22日,被告作出象政发(2011)27号《关于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对木怀、中团两村确属争议范围土地进行确权,决定将整个纠纷范围面积1015亩林地权属全部划归中团村集体所有,并勾有四至界线图。事后来宾市人民政府及县、市两级法院均维持了该处理决定。2013年7月22日,木怀村民小组依据上述两本林权证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获悉后,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撤销上述两本林权证书。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出象政发(2014)3号文撤销廖汉钊、廖汉来“六定”的林权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发现处理决定遗漏主体,于2014年12月16日以象政发(2014)41号文撤销了象政发(2014)3号文。2015年1月15日,被告重新作出象政发(2015)2号《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坪镇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汉钊“六定”、廖汉来“六定”“木怀岭北”林权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二原告取得两本林权证是在木怀民小组提出与中团村民小组就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山林权权属纠纷申请调处之后,被告受理、调查纠纷期间申请办理的,即存在权属争议仍给予登记,且证书部分登记与纠纷范围土地重叠,即,原告廖汉钊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1030xxx号林权证0103080xxx号宗地有8.9亩处于争议范围内;原告廖汉来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1030xxx号林权证中0103080xxx号宗地有2.2亩、0103080xxx号宗地有3.3亩处于争议范围内。因,纠纷地已于2011年8月22日被告作出的象政发(2011)27号《关于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对纠纷地1015亩林地权属全部划归中团村集体所有且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履行林地管理职能,作出象政发(2015)2号《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坪镇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汉钊“六定”、廖汉来“六定”“木怀岭北”林权证的决定》,符合国家林业局《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护。二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汉钊、廖汉来申请撤销象政发(2015)2号《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坪镇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汉钊“六定”、廖汉来“六定”“木怀岭北”林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汉钊、廖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宇宁审 判 员  黄爱强人民陪审员  潘凤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军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