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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19号原告:艾某,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素梅,泗县墩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昌林,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所在基层组织推荐的公民。原告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2014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隐瞒自己有生理缺陷的事实,不能过夫妻生活,经多次治疗未能治愈,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6月11日被告又一次毒打原告,原告无奈向墩集派出所报案,被告这才住手。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艾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艾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法定机关依职权出具的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底原、被告相识恋爱,201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