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全保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保,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36号原告胡全保,男,汉族,1959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俊德,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韩剑飞,职务副局长。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天玉,职务总经理。住址长治市西大街朱家巷2号。委托代理人杨瑞宏,系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伟,系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副经理。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负责人楼鸿平,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佳华街*号。委托代理人赵博,系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云丽,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全保诉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称长治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称保安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称电力检修分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保安公司、电力检修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德,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保安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瑞宏、委托代理人王保伟,第三人电力检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博、马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慧峰是在执勤点所在单位提供有一日三餐就餐食堂的情况下,因个人饥饿驾车外出购买食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胡慧峰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保安公司为其职工胡慧峰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3、对证人李广奇、胡永慧、师先军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11日胡慧峰备勤,备勤时间为19:00至次日早7:00。备勤人员与值班人员都不准擅离职守。备勤期间胡慧峰因饥饿开车出去买食物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执勤期间一日三餐在单位食堂就餐,早饭7:00-7:30,午饭12:00-12:30,晚饭18:00-18:30;4、工伤认定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5、保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聘用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胡慧峰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保安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胡慧峰执勤期间因饥饿开车出去买食物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7、第201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慧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胡慧峰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8、血液乙醇浓度监测报告,证明胡慧峰血液乙醇含量为17.05㎎∕100ml;9、居民死亡殡葬证;10、(长10)公鉴(尸检)字(2014)0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胡慧峰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1、胡慧峰身份证复印件;12、保安人员执勤纪律,证明执勤期间不准擅离岗位,不准喝酒等执勤纪律;13、长子保安大队班前会议记录;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例》试行办法第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证明适用的法律。原告诉称,胡慧峰系保安公司职工。2014年9月11日胡慧峰从当晚19:00至次日7:00在公司位于长子县境内的长治市特高压执勤点备勤,当晚22时20分许,胡慧峰因饥饿驾驶晋DXX**号小型普通客车外出购买食物,当沿吕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6省道与长子县石哲镇吕村丁字交叉口路段向西转弯时,与沿32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晋D46X**、晋DG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胡慧峰当场死亡。2014年9月23日长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慧峰、刘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胡慧峰系在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与工作相关的场所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原告与保安公司协商,由保安公司向被告申报胡慧峰的工伤认定。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胡慧峰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胡慧峰是保安公司职工,在上班期间因饥饿外出购买食物,途中遇车祸身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对胡慧峰的交通事故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1、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对案件的事实无争议;2、第201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慧峰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照片2张,证明胡慧峰工作地点不是在闹市区,如感到饥饿需外出购买食品;4、李广奇、师先军出具的证明及李广奇的证人证言,证明保安人员在特高压执勤点食堂免费就餐,晚饭开饭时间是18点到18点半,执勤点附近没有商店,买东西须到邻近村庄“吕村”购买。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8日,保安公司为胡慧峰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反映:2014年9月11日22时许,公司驻李村煤矿建设管理处保安中队特高压小队队员胡慧峰,在24小时备勤期间因饥饿开车出去买食物,行驶至326省道与长子县石哲镇吕村丁字交叉路段向西转弯时,与沿32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该队员当场死亡。并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聘用协议书、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胡慧峰和胡全���身份证复印件、胡慧峰户籍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胡慧峰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慧峰在保安公司指定的单位从事保安执勤工作。2014年9月11日,胡慧峰在李村煤矿建设管理处保安中队特高压执勤,其中当晚19:00至次日7:00在执勤点备勤。备勤期间负责站外巡逻,巡逻时间是晚上零点一次,白天上、下午各一次,除去巡逻应该在备勤室备勤。备勤时公司规定备勤人员一律不准离开备勤场所。备勤期间一日三餐,均由执勤点免费提供。当晚22时20分许,胡慧峰离开执勤备勤室到外面购买食品,其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执勤点免费提供一日三餐的情况下,胡慧峰违反执勤点执(备)勤期间不准擅离执勤岗位,执勤时不准喝酒,吃零食等规定,私自外出购买食品的情形不��于因工作原因。综上,胡慧峰受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保安公司的参诉意见,认为胡慧峰应该属于工伤。胡慧峰是在备勤期间因肚饿,离工作岗位很近的地方买东西时发生交通事故。备勤时,只需要巡逻的时间在场而且是外围巡逻,并不要求不能离开地点,故胡慧峰应属于工伤。第三人保安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电力检修分公司发表的参诉意见,电力检修分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电力检修分公司支付保安公司服务费,由保安公司派遣保安人员进行服务,保安公司负责保安人员的管理、保险的缴纳、工资��发放等。胡慧峰是保安公司的员工与电力检修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胡慧峰是保安公司派遣到电力检修分公司做保安工作,胡慧峰从保安公司领取工资,并遵守保安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其他管理。电力检修分公司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胡慧峰是否构成工伤,均由保安公司承担责任与电力检修分公司无关。胡慧峰虽是在上班时间,但不是出于工作原因外出购买食物,也不是受领导指使购买食物。胡慧峰明知保安服务公司备勤期间,备勤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岗位,却依然擅自行动,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第三人电力检修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证明电力检修分公司和保安服务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保安公司安排人员到电力检修分公司进行保安服务。保安人员的管理和工资都是由保安公司负责;2、付款凭证,证明电力检修分公司已经向保安公司支付过服务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显示胡慧峰属于饮酒状态但不属于醉酒状态,醉酒是每百毫升80毫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关于醉酒的规定;对证据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该纪律规定是执勤的规定,不是备勤的规定,不适用于备勤人员;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胡慧峰受伤情形符合《工伤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保安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该执勤纪律不适用备勤,备勤就是按时巡逻,正常工作是门卫;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电力检修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证据可以证明胡慧峰是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保安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与电力检修分公司无关。胡慧峰是否构成工伤由保安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第三人保安公司、第三人电力检修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第三人保安公司对第三人电力检修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电力检修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保安服务合同中的第1、2、8条,约定了保安服务的地点、内容、服务范围,及每岗不少于5人。胡慧峰发生事故当晚有5个人是工作状态。保安公司的3个员工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胡慧峰系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职工,被派遣至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1000KV特高压长治站从事保安工作。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1000KV特高压长治站���有食堂,保安人员在该食堂免费就餐,一日三餐就餐时间为早饭7:00-7:30;中饭12:00-12:30;晚饭18:00-18:30。2014年9月11日19:00至次日7:00为胡慧峰在位于长治市长子县境内1000KV特高压站执勤点备勤。当晚22:20分许,胡慧峰因饥饿驾驶晋DXX**号小型普通客车外出到用工单位附近村庄购买食物,沿吕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6省道与长子县石哲镇吕村丁字交叉口路段向西转弯时,与沿32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由刘建平驾驶的晋D46X**、晋DG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胡慧峰当场死亡。2014年9月23日长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慧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8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为其职工胡慧峰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胡慧峰是在执勤点所在单位提供有一日三餐就餐食堂的情况下,因个人饥饿驾车外出购买食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胡慧峰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对胡慧峰的交通事故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胡慧峰系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职工,被派遣至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1000KV特高压长治站从事保安工作。在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1000KV特高压长治站设有食堂并免费为保安人员提供一日三餐的情况下,2014年9月11日22:20分许,胡慧峰在用工单位备勤期间,因饥饿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外出到用工单位附近村庄购买食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胡慧峰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胡慧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全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全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审 判 员 王  正  阁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一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