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黄习升犯爆炸罪、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习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763号罪犯黄习升,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乌勃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习升犯爆炸罪、敲诈勒索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9579元。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26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2013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24日止。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黄习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六次,被评为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黄习升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习升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六次,被评为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犯黄习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习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