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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费宝山,公司经理。所在地:滦县新城兴华西路32号。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伟,公司员工。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宝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8时50分,原告的司机刘春雨驾驶冀B×××××号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滦县大阎营村与一辆顺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刘春雨负全部责任,在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吴淑贤、贾淑云人身损害赔偿款及吴淑贤车损共计9273.3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同意理赔,已超过法定年限我司不赔。交通费发票连号我司不予赔偿,车损过高我司认可合理合法部分,关于车损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8时50分,原告的司机刘春雨驾驶冀B×××××号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滦县大阎营村与吴淑贤顺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淑贤、贾淑云两人受伤,客车与三轮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刘春雨负全部责任,在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春雨一次性赔付吴淑贤、贾淑云人身损害赔偿款及吴淑贤车损共计10073.4元。滦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赔偿协议及赔偿票据。现原告主张刘春雨赔付后、原告将赔偿款全部给付了刘春雨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且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拒不赔付。另查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8日零时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春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刘春雨是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行驶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应由原告赔付,且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出时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理赔款和实际赔付数额不一致,原告请求数额少于实际赔付数额,应认定为原告自愿放弃其它数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7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