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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曹明奇与吕少恒、龚国强、徐国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奇,吕少恒,龚国强,徐国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曹明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少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中敏,淅川县司法局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国强,男,汉族,成年,住淅川县金河镇街北头路西。委托代理人:张恒建,淅川县司法局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国印,男,汉族。原告曹明奇诉被告吕少恒、龚国强、徐国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林增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林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吕少恒委托代理人郭中敏,被告龚国强委托代理人张恒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因被告徐国印未到庭应诉,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6月26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奇及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吕少恒委托代理人郭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及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及《原建房协议附加条件》。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建房,包工包料,2010年11月25日前完工,违约金3000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完工。被告在施工期间曾分批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04124元,后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款应为90915元,被告多领取13209元,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给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3209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9日及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房协议》和《原建房协议附加条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2、收到条、收款收据、证明条据共计18份,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04124元。被告吕少恒辩称:一.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协议》,由答辩人给原告建房。协议约定,答辩人给原告建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20元。在该房第一层主体建好后,答辩人因有其他原因与原告协商将其建房工程转包给龚国强。从此以后答辩人没有收过原告工程款,全部是由龚国强和徐国印收取的。并且,徐国印收取的工程款是他自己的行为,答辩人不认可。二.原告在诉状上称,答辩人多领工程款是不属实的。原因是:1.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结算。2.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后,由原告提供建房图纸。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新增加的工程量并未进行核算。3.合同中约定,答辩人建房是包工包料,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将施工材料高价抵给答辩人,从中赚取利益。并且,在建房施工时原告保证水、电正常。但在施工期间多次停电,导致不能施工,工人工资、生活费、路费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吕少恒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附加工程结算单,证明附加工程情况。被告龚国强辩称:1.原告所诉多支付工程款不属实,相反工程款还没付够。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没有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没有违约。被告龚国强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出示如下证据: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施工房屋情况。被告徐国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开庭后向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及2012年1月30日本院对其询问笔录。被告徐国印对本案事实辩称:2010年10月,吕少恒、龚国强找到我让我给其邦忙给原告建房,建好后给我10000元工钱。当时建房合同是吕少恒与原告签订的。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吕少恒没钱买材料,说由原告买原料、支付工人工资等由我确认无误后在收据上签名。2011年1月6日完工后,由我对原告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后龚国强又测量一次,测量结果为208.8944㎡。当时是龚国强与原告结算,2011年1月10日夜里2点左右龚国强找到我,我问他结算结果,他说赔几万元,让我起早别让原告知道,跟他一起座早车回家,我说我没有路费,他说路费由他承担,我们就一起回家了,到现在他们都未支付给我工资。被告徐国印未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吕少恒给原告曹明奇建房,双方并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原告)方要求乙(被告)方达到以下建筑质量:1.地基采用混凝土结构;2.墙壁全部使用砖混结构,用内乡红砖,一层为24墙体,二层为18墙体;3.……4.……5.……6.……7.……8……;二、建房所需一切材料全部有乙方负责。甲方按每平方米420元价格付给已方,其体面积以完工后实际面积计算。三、付款办法:工程开始甲方付给乙方三万元,一层交顶甲方再付给乙方一万元,二层交顶甲方再付给乙方一万元,剩余款项侍房屋交付使用时甲方全部付给乙方。四……。五、甲方为乙方提供交通、水电便利。六、2010年6月10日前房屋交付甲方使用。七、……。八、……。九、甲方为乙方提供房屋平面图。十、……。甲方曹明奇签名,乙方吕少恒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吕少恒组织龚国强、徐国印等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原设计一层两间介墙去掉改建成中间大梁框架式房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停电及原告建房时没有办理合法建房手续被政府阻拦而停工。并且,在一层房屋建好后,由于西峡县2010年7月24日下大雨长洪水造成工程停工。2010年10月12日,原告和其他建房户与被告龚国强、徐国印对原建房协议第三条付款办法进行修改,并双方签订《原建房协议附加条件》,该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定于2010年11月25日以前;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每户向已方付3万元违约金,如乙方违约向每建房户付3万元违约金;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履行;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竣工时间可延长。”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施工,2011年1月6日完工。完工后,由被告徐国印和龚国强共同测量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08.8944㎡,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20元,共计工程款87735.648元(208.8944㎡×420元/㎡)。三被告在施工期间曾18次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或者由原告购买施工材料抵工程款,共合计104124元。原告在建房时改变房屋结构第一层多加一层圈梁工程款为2500元,第二层一.八墙改为二.四墙工程款为680元,合计3180元。据此,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3208元(104124元-87735.648元-318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曹明奇与被告吕少恒存在真实有效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曹明奇与被告吕少恒签订施工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现金和用施工材料砖、水泥等抵工程款形式支付给三被告工程款104124元,被告施工实际工程款应为90915.648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3208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少恒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32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被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办理合法建房手续受政府阻拦以及停水、停电、涨洪水等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并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为此,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龚国强、徐国印承担责任以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少恒辩称:1.被告并未多领取工程款。原因是,被告给原告建房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并未结算。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图纸以外又增加圈梁;第二层一.八墙改为二.四墙等附加工程。所以,被告并未多领取工程款。2.被告在第一层建好后,经原告同意将剩余工程转包给龚国强、徐国印,由他们具体负责施工。所以,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吕少恒在给原告建房时,房屋第一层所增加的圈梁工程量和第二层一.八墙改为二.四墙,原告对此分别增加工程款680元和2500元,合计3180元。被告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附加工程款数额不真实。虽然,在庭审时被告当庭提出要求鉴定,事后并未向本院递交申请和交纳鉴定费。据此,本院对附加工程款3180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将第二层建房工程转包给龚国强、徐国印施工是三被告内部之间转包关系,对外仍是被告吕少恒承包原告工程。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龚国强、徐国印签订的《原建房协议附加条件》,只是对原建房合同第三条付款办法的修改,并未改变原合同的性质。故被告吕少恒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国强辩称,1.原告所诉多支付工程款不属实,相反工程款还没付够。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没结算。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告没违约。对此辩称,本院上面已经论述不再赘述。被告徐国印辩称,我是给吕少恒、龚国强打工。工程结束后,由我对原生房屋施工面积丈量后龚国强又丈量一次,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08.8944㎡,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笫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少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曹明奇人民币13208元。二、驳回原告曹明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曹明奇承担750元,被告吕少恒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林增审 判 员  任 超人民陪审员  周书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淑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