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宇波与林河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刘宇波,农民。被告林河雄,农民。原告刘宇波与被告林河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东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河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写了《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定于2012年10月6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河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林河雄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刘宇波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河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河雄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刘宇波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立写《借据》一张,被告在该《借据》上确认签字和捺印,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约定:“林河雄因生意资金需要,于2012年8月6日向刘宇波借款现金70000元,于2012年10月6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款的,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和利息,原告向被告追讨过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借据》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且《借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不还款的,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额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也尊重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的止算日,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仅限于借款期间(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2012年10月7日起的利息应属于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8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河雄归还原告刘宇波的借款本金共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6日起计至2012年10月6日止,按《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从2012年10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林河雄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蔡东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邱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