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坚成与程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坚成,程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张坚成,居民。被告程春,居民。原告张坚成诉被告程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坚成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以经营饭店为由向江苏宝元担保公司借款150000元,由原告张坚成、案外人张浩、孙鑫、张月仙提供担保,约定于2011年3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江苏宝元担保有限公司起诉以上四人担保追偿一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2年6月开始陆续向江苏宝元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及利息33500元,江苏宝元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进行追偿。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3500元及利息(以33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涉及到的其他费用。被告程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程春与江苏宝元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程春在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新区支行的贷款1500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3月20日),由宝元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4月2日,宝元担保公司另与原告张坚成、案外人张浩、张月仙、孙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张坚成等人为被告程春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程春未按约还款,致宝元担保公司代其向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新区支行给付贷款本息共计151753.65元。宝元担保公司代偿后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春、原告张坚成、案外人张浩、张月仙、孙鑫、张云中归还代偿款项,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张月仙、张浩、孙鑫、张坚成欠宝元担保公司担保代偿款150000元、利息1753.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代偿款为本金按万分之八点三每日为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该款于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余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1年11月起每月底前归还至2012年6月底付清。如任一期逾期还款则视为上述欠款全部到期。二、本案诉讼费3689元,减半收取1844.5元,由张月仙、张浩、孙鑫、张坚成负担。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8月4日、10月11日、10月22日归还宝元担保公司2500元、20000元、5000元、6000元,合计33500元,宝元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四张。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原告诉来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收条、(2011)沭商初字第0527号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宝元担保公司与被告程春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以及与原告张坚成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程春在其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宝元担保公司在代其清偿欠付银行的贷款本息后向反担保保证人即原告张坚成等人追偿,原告张坚成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程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程春给付代偿款3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程春承担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因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坚成支付代偿款33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