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钟木容与古田县罗华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钟木容,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陈绍植,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城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魏永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天针,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魏观强村民小组。代表人魏观强,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钟木容诉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华村委会”)、第三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魏观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魏观强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木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植,被告罗华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魏天针,第三人魏观强村民小组代表人魏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木容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于1984年与被告村村民张某甲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原告与张某甲因感情破裂于2003年8月5日离婚,离婚后原告户籍始终未迁出,一直生产、生活于罗华村,至今仍属于魏观强村民小组村民。近年来古田县城关规划区扩大,古田县人民政府将倪公殿至局下地段划入城西新开发区,并征用了属于罗华村集体所有的280多亩的耕地,根据土地征用安置等相关规定,人民政府则以新村建设名义批准给罗华村沿开发区道路边150亩土地由被告分配给全体村民建设使用(俗称:回成地),被告鉴于本村村民人口多的原因,无法将土地直接分配给全体村民,于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将上述土地交由县国土局统一公开出让,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转为国有土地,进行有偿出让,将所得出让款按比例面积返还给罗华村,由被告再进行分配给村民。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与2012年初分二期出让土地,拍卖款早已到被告处,被告于2008年5月份、2008年4月份、2010年6月份、2013年9月份分四次发给村民,人均分别发放3300元、2000元、3970元、14779元(每一村民合计发24049元),大部分村民已领到该款项,但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为由,只在第一次发放土地补偿款中随意发给原告2000元,而拒绝支付原告的其他土地补偿款,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古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依法具有罗华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4779元,对其余土地补偿款的诉求,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驳回。2014年10月份,被告再次将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分发到全村60个村民小组,然后由村民小组分发给本组村民,原告所在村民小组人均发放款人民币l4271元,然而被告及第三人又以原告已离婚为由,再次剥夺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份额权利。被告所出让的土地收入属于全体村民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始终都是被告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有资格享受该土地补偿款,被告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方式取消了原告参加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4271元。被告罗华村委会辩称,1、原告不具备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户口在罗华村的人都可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钟木容与本村村民张某甲于2003年8月5日离婚,户口虽未迁出罗华村,但原告离婚后长期在外生活,与罗华村早已脱离了密切的生产、生活关系,事实上已丧失了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与本村村民张某甲离婚后,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被重新分配给张某甲的现在妻子李某某,前几次的土地补偿款也均由李某某领取,作为村集体及第三人魏观强生产小组不可能同时发放张某甲前后两位妻子的土地补偿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魏观强村民小组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006年生产队内部对责任田的分配有过调整并进行过一次确认,生产队内部有协议和承诺书:“女子出嫁、去世和离婚是分不到责任田的”。原告离婚后,张某甲再娶一妻,也把户口迁进来,故原告户口要迁出,村里当时叫原告迁出户口,但其没有迁出,因此,原告现在只能算寄户,不是罗华村村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钟木容与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张某甲于2003年8月5日离婚,离婚后钟木容户籍仍在罗华村,系魏观强生产小组。2、古田县人民政府因开发城西新区的需要,向罗华村征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与此同时罗华村经审批取得罗华村集体所有的150亩新村建设用地,被告鉴于本村村民人口多的原因,无法将土地直接分配给全体村民,于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将上述土地交由县国土局统一公开出让,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转为国有土地进行有偿出让,将所得的出让款按比例返还给罗华村,再由被告进行分配给村民。3、2014年10月份,被告第五次发放土地补偿款,第三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魏观强村民小组的每个成员领取14271元,原告钟木容未领取该批次的14271元土地补偿款。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钟木容支付土地补偿款14271元。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仍是被告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3)古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依法具有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土地收益权利,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5)30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的时间及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来源;3、(2003)古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及离婚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村村民张某甲于2003年8月5日经古田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2003)古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03年8月6日生效;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离婚后原告户籍始终未迁出,至今仍属于罗华村魏观强生产小组成员;5、村民代表会会议录,证明2012年11月2日的会议记录没有村民代表的签字,也没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相关内容,该会议记录仅记载了土地补偿款的来源。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4户口簿仅能证明钟木容仍属于罗华村村民身份,不能证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3民事调解书并未体现钟木容和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的分割情况,不能证明原告钟木容离婚后在罗华村有固定的住所。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认为,原告钟木容离婚后只是寄户,事实上已丧失了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分责任田协议及全队总人员清单,证明由于当时李某某已经与张某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只是尚未领取结婚证,李某某的户口还没有迁入罗华村,故应村民张某甲的要求,按生产小组的习惯做法为李某某预留一份责任田名额,把钟木容跟张某乙的责任田份额分给李某某。原告钟木容因离婚没有在本村分到责任田,离婚后无权再受领罗华村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同时该协议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本案无争议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名,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第三人据此认为原告只是寄户,无权受领土地补偿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婚姻、收养、行政命令取得等)两种情形。对于因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或者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而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结婚后便加入取得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丧失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其仍具有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权与该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土地收益的权利。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是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平等享有分配的权利。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虽然有权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但其行使权利不能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10月份被告所发放的土地补偿款14271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木容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4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由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叶少青审判员张宁国人民陪审员郑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余枫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