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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某绵与黄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黄某绵,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南塘镇乌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娥,系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林,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绵诉被告黄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双方于2006年就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2月生育男孩黄某明,2011年8月15日生育女孩黄某盈。在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性格暴躁且有酗酒习惯,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在深圳市龙华区的XX酒店中发生争执,被告当场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原告脾破裂,属八级伤残。鉴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就婚姻关系达成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孩黄某明由男方抚养,女孩黄某盈由女方抚养;三、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各人所负的债务由各人承担;四、任何一方不按协议履行,应付违约金10万元给对方。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上述协议仍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暴力损害,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故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女孩黄某盈的抚养费1000元,并给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盈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生男孩黄某明由被告抚养。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履行离婚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绵与被告黄某林是同村人,自幼相识。双方于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1581107—2011—006XXX)。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2月3日生育男孩黄某明,2011年8月15日生育女孩黄某盈。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其婚生男孩黄某明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黄某盈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孩黄某明由男方抚养,女孩黄某盈由女方抚养;三、双方没有共同所有的财产,各人所负的债务由各人承担;四、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付违约金10万元给对方。之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没有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曾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该协议有效,应予确认。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其婚生男孩黄某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黄某盈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分别适应了原、被告的生活环境。据此,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黄某盈,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黄某明。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离婚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归合同法调整。离婚违约金是由不履行离婚协议的一方给予相对方的一种补偿方式。本案被告不依约与原告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并付出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作为补偿,但协议约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数额过高。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应予适当调整降低标准。根据本案事实,可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绵与被告黄某林离婚。二、由原告黄某绵抚养婚生女孩黄某盈,由被告黄某林抚养婚生男孩黄某明,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被告黄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黄某绵支付不履行离婚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洪少条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锦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