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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豪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诸城市宁煜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豪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诸城市宁煜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龙韵纺织品有限公司,诸城市翰海电脑有限公司,徐庆磊,赵庆玲,陈军辉,刘永,卢卫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商初字第64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43号。被告诸城市豪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开发区站前西街。被告诸城市宁煜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振兴路。被告诸城市龙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站前街以西。被告诸城市翰海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首中百大厦对面。被告徐庆磊。被告赵庆玲。被告陈军辉。被告刘永。被告卢卫锋。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豪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诸城市宁煜汽车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龙韵纺织品有限公司、诸城市翰海电脑有限公司、徐庆磊、赵庆玲、陈军辉、刘永、卢卫锋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2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2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