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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万林、邓平安故意伤害、抢劫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邓平安,赵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成富,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邓平安,男,1986年7月3日出生,瑶族,云南省红河县人,文盲,农民,。2006年6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14年4月21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赵万林,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文盲,农民,。2008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13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平安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万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以要求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代理检察员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成富、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院指控,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伙同韦XX、李XX(另处)经预谋后,携带砍刀、头套、手套等工具到开远市啤酒厂对面公路段住房1幢1单元202号,蒙面进入房间对摆放的赌博游戏机进行打砸。在此过程中遭到被害人陈XX制止,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伙同韦XX、李XX用砍刀把陈XX砍伤。期间,邓平安将被害人王XX装有手机的手提包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经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X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平安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邓平安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平安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行数罪并罚。应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万林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以上述事实为由,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连带赔偿其因伤住院治疗医疗费30003.69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9603.69元。被告人邓平安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我的行为造成的,我被被害人用刀捅伤了。我在现场拿了个包来敷伤口,我不知道包里有手机,我没有抢劫的故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但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赵万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但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伙同韦XX、李XX(已判处)经预谋后,携带砍刀、头套、手套等工具到开远市啤酒厂对面公路段住房1幢1单元202号,蒙面进入房间对摆放的赌博游戏机进行打砸。在此过程中遭到被害人陈XX制止,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伙同韦博、李旺用砍刀把陈XX砍致重伤二级。期间,邓平安将被害人王XX装有手机的手提包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及手提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1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系城镇户口。陈XX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到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16706.04元;2014年9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8297.65,陈XX两次住院共计开支医疗费25003.69元。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陈XX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陈XX为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的同伙韦XX、李XX预付赔偿款36600元给陈XX。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9日15时37分,��告人陈XX电话报警,称其在开远市啤酒厂对面公路段住房1幢1单元202号的卧室内,被四名男子闯入家中砍伤。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走访排查时,在开远市西园村宅基地144灰场南侧草丛中查获一粉红色手提包及被害人王桂英的居民身份证等物品。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0时许,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在青岛市黄岛区将被告人赵万林抓获;2014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红河县公安局将正在该所办理户口业务的被告人邓平安抓获。3、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在开远市啤酒厂对面公路段住房1幢1单元202号屋内,被四名持刀蒙面进入房间的男子用砍刀砍伤头部、肩部及背部。在此期间,一名男子还顺手将一名女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红色手提包拿走。4、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她在开远市啤酒厂对面公路段住房1幢1单元202号屋内���到被害人陈XX的头部被几个男子砍伤,她放在沙发上的一个粉红色手提包被那几个男子拿走,包内装有一部黑色尼彩牌智能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5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他在开远市啤酒厂对面公路段住房1幢1单元202号屋内看到被害人陈XX的头部被四个持刀男子砍伤,有一个女子的包被那几个男子抢走。6、证人韦XX、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他们与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经预谋后,携带砍刀、头套、手套等工具到开远市啤酒厂对面公路段住房1幢1单元202号,蒙面进入房间对摆放的赌博游戏机进行打砸。在此过程中遭到被害人陈XX制止,他们与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用砍刀把陈XX砍伤。期间,邓平安将一个装有手机的手提包抢走。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及手提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1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XX、被告人邓平安于2014年9月8日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平安于2006年6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14年4月21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赵万林于2008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13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11、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的供述及辩解。1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1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XX具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14、开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费收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陈XX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开支情况;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误工期评定、护理期评定、营养期评定及鉴定费开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邓平安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走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10元的手机及手提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伙同他人在打砸赌博游戏机室时,持刀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陈XX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受重伤。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本案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因犯前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本案被告人邓平安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抢劫罪及故意伤害罪,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邓平安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万林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庭审中查明,本案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有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邓平安实施抢劫的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邓平安关于“被害人的伤不是我的行为造成的,我被被害人用刀捅伤了。我在现场拿了个包来敷伤口,我不知道包里有手机,我没有抢劫的故意。”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实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及其同伙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受重伤,其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非法经营赌博游戏机是案件的起因,本案发生时陈XX持管制刀具与被告人发生互殴使事态恶化,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要求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0003.69元的计算有误,应按其实际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计算为25003.69元;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120天,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为8400元;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90天,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为6300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无相关证据证实,但结合其先后两次住院需要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25003.69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200元及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8303.69元,应由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1473.32元。扣除同伙韦XX已先行赔付的26600元及同伙李XX预付到本院的赔偿款10000元,余款24873.32元,二被告人应与其同伙韦XX、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与同伙韦XX、李XX对开远市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的判项第三项确定的赔偿金额24873.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6830.37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平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赵万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止)。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长刀四把(刀叶子为铁制,木质刀柄,黑色,长约85公分)、长刀一把(刀叶子为银色铁制,刀把包裹绿色尼龙线,印有“十环刀”字样)、黑色套头毛线帽五顶、手套五双(白色毛线手套、手套边沿为红色)、绿色尼龙线编制刀壳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物证:跳刀一把(银白色跳刀,长约20厘米)、黑色布鞋一只(印有“LWALKCOOL”字样)、女式水红色手提包一个,予以存档。四、被告人邓平安、赵万林对开远市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中的判项第三项民事赔偿,即由被告人韦XX、李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经济损失24873.32元,被告人韦XX、李XX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滔人民陪审员 沈 光 耀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