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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运动、杨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动,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一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动,男,汉族。2002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经减刑于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2003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经减刑于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动、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动及辩护人李龙,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7月至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张运动三次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一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数百克。除自己吸食外,2014年1月的一天向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8克。2014年2月份的一天向杨某贩卖毒品9克。2014年3月17日向杨某贩卖毒品10克。2014年3月18日向杨某贩卖毒品2克。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运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家中缴获疑似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181.51克。被告人杨某四次在被告人张运动处购买毒品29克,其中给“强强(身份不详)”代买毒品10克。杨某将购买毒品掺入脑复康加工后,除自己吸食外,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1000元的毒品2克,向吸毒人员惠某某和董某某出售500元的毒品一包。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身上及家中缴获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4.96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运动、杨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运动及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张运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贩养吸,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且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7月至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张运动三次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一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数百克。被告人张运动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2014年1月的一天向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8克。2014年2月份的一天向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9克。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10克。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2克。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运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家中缴获疑似毒品4包,当日张运动带领公安干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被告人杨某四次在被告人张运动处购买毒品29克,其中给“强强(身份不详)”代买毒品10克。杨某将购买毒品掺入脑复康加工后,除自己吸食外,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1000元的毒品2克,向吸毒人员惠某某和董某某出售500元的毒品1包。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身上及家中缴获疑似毒品5包。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运动4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81.51克。查获被告人杨某5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4.96克。被告人张运动、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运动供述,2013年6月份,他从一起经营麻将馆的女人“叶叶”处得知能在河南购买毒品,他与河南的电话号码联系,一个男子说每克毒品海洛因550元,但是要他一个人去河南驻马店交易。2013年农历7月份中旬、10月份下旬,他两次到河南驻马店分别购买毒品100克,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毒品。2014年1月份的一天,杨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他在宝塔区解放剧院天桥旁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8克,他将剩余的1包毒品放在红色女士钱包内藏在租住房衣柜内。2014年正月十二日,他再次到河南驻马店以75000元购买毒品200克,回到延安后将毒品分装,一部分藏在双耳锅内,一部分藏在床下黑色男袜内,一部分藏在床头柜好猫烟盒内。2014年2月份的一天,杨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他以每克750元的价格在宝塔区东关百姓家园超市门口向杨某贩卖毒品9克,共计6700元。2014年3月17日,他在百姓家园超市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10克,3月18日杨某再次购买毒品2克时赊账。2014年3月20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他贩卖毒品挣得钱放在床底下的10000元和装在身上的2100元,以及藏匿的毒品都被查获,另外他还在任某某租住的地下室被子中间藏匿20000元现金在抓获时没有被公安民警发现。他贩卖的毒品没有进行加工,他将毒品加工工具给了杨某并说了如何加工,杨某的电话号码是1559281****。2、被告人杨某供述,他从2012年开始一直吸食毒品,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车站附近遇见曾经一起服刑的张运动后,张运动说自己在贩卖毒品,如果他要毒品可以联系。2014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张运动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商议好每克毒品700元的价格后,他在宝塔区东关解放剧院天桥旁向张运动购买8克毒品共5600元。他不会加工毒品,就跟着到张运动家拿了金属套筒和铁榔头,回到家按照1∶1的比例将毒品和脑复康药品掺和后用电子称分包成1克1包的16包毒品。他向吸毒人员按照每包500-6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绰号叫“喜鹊”和“猴子”的吸毒人员在宝塔区柳林农贸市场贩卖过1000元的2克毒品。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和张运动电话联系购买9克毒品,在东关百姓家园附近以每克750元的价格购买9克毒品共6700元,回家加工后分成1克1包的7小包,剩余毒品自己吸食,惠某某和绰号叫“兔”的吸毒人员购买过500元的1包毒品。2014年3月17日,吸毒人员“强强”打电话问他能不能购买到毒品,他告诉强强每克毒品的价格是700元,他和强强见面后分别拿出5600元和1400元,他拿着凑齐的7000元向张运动购买了10克毒品。他将毒品用电子称分成2克和8克的两块,他将自己的2克毒品收起来,然后帮助强强将8克毒品和脑复康按照1∶4的比例掺和。他和强强共同吸食加工后的毒品感觉太杂,联系吸毒人员“东东”试吸后也觉得没感觉,强强就说再购买2克毒品。3月18日,他联系张运动赊账购买2克毒品后,强强将2克毒品又掺和到之前加工的毒品中。因为他帮助强强购买毒品没有挣钱,他就向强强要了一些毒品。他回家后将自己的2克毒品加工成4包毒品装在裤兜内,向强强要的1包毒品吸食一部分后放在电视柜抽屉内。2014年3月20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身上和家中的5包毒品及脑复康、电子称、毒品加工工具也被扣押。3、证人惠某某、董某某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惠某某和绰号叫“兔”的董某某分别出资250元凑到500元,由惠某某电话联系杨某购买500元的毒品,之后在宝塔区柳林农贸市场附近,由惠某某向杨某购买回毒品,董某某和惠某某将毒品分成两份后离开。杨某的电话号码是1559281****。4、证人马某某证明,他绰号叫“喜鹊”,2014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绰号叫“猴子”的袁振兴一起到延安购买毒品,他和杨某电话联系要购买1000元的2克毒品,他和袁振兴一共凑到1000元钱,他们到宝塔区柳林农贸市场附近见面后交易了2克毒品,杨某的电话号码是1559281****。5、证人任某某证明,张运动平时住在她租住的宝塔区机安公司家属楼地下室,之前张运动开过麻将馆,她知道张运动吸毒,但不知道是否贩毒。张运动被抓获后,他收拾房间发现被子中间夹着20000元现金,也被公安机关扣押。6、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运动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机安公司家属院3号楼3单元向东第3间地下室住处依法搜查发现,双耳铁锅塑料袋中有一大块白色不规则固体和少量粉末,黑色袜塑料袋中有一白色块状不规则固体,床地板上有一台银灰色电子称,柜子上好猫牌猴王香烟盒内有白色固体,衣柜女士红色钱包内有一白色固体,对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粉末四包和一瓶吡拉西坦片及电子称依法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位于宝塔区印泽沟鲁海洋家租住平房依法搜查发现,电视柜抽屉中有白色粉末一包和吡拉西坦片一瓶、电子称一台,大衣柜旁袋子中有钢管套筒一副、铁榔头一个、擀杖一根,在杨某右裤兜里发现黑色和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各二包,对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五包和一瓶吡拉西坦片及电子称、毒品加工工具依法予以扣押。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罚没物资收据证明,2014年3月20日、3月24日,延川县公安局干警分别在被告人张运动和证人任某某处扣押现金12100元和20000元,共计32100元。8、辨认笔录证明,经照片混杂辨认,被告人杨某指认出是张运动向其贩卖毒品,董某某、惠某某、马某某指认出是杨某向其贩卖毒品。9、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4)04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运动家铁锅、黑色袜、烟盒、红色钱包内分别提取白色固体各1包,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分别为158.10克、21.16克、1.00克、1.25克,共计181.51克。公安机关在杨某家电视柜、裤兜黑色塑料包、裤兜白色塑料包中分别提取白色固体1包、2包、2包,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分别为1.17克、1.96克、1.83克,共计4.96克。10、尿检记录证明,被告人张运动、杨某和证人马某某,经吗啡试剂检测均呈阳性,均系毒品携带者。11、毒品收据证明,延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查获被告人张运动、杨某的毒品海洛因181.51克、4.96克,共计186.47克已上交禁毒委员会。12、手机通话记录,延川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运动持有的1590921****手机和被告人杨某持有的1559281****手机的通话时间、地点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运动于2002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经减刑于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于2003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经减刑于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14、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延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查获吸毒人员董某某,据董证明在被告人杨某处购买过毒品,公安干警立案侦查发现杨某系从张运动处购买毒品,但未能掌握杨某活动轨迹和具体住所信息。2014年3月30日,延川县公安民警在张运动租住房将张运动抓获并扣押疑似毒品4块,经现场审讯,张运动知道杨某的具体住址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杨某。随后张运动带领公安干警去印泽沟杨某租住处时,杨某和几个人正走在路上,张运动指认出其中一人为杨某,公安民警将杨某抓获并在杨身上及家中扣押疑似毒品5包。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运动生于197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生于1985年1月4日,案发时均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张运动、杨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动、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且分别被查获毒品海洛因181.51克和4.9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运动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运动、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系以贩养吸,及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依法并酌情可对张运动、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运动被抓获后主动带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规定,依法对张运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运动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运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9年3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2、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扣押被告人张运动、杨某的毒品海洛因186.47克、毒资32100元和电子称二台、毒品加工工具铁套筒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延川县公安局负责将毒资32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杰审 判 员  黄延峰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