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国栋与四会市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四会市富坚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郑国栋,男,汉族,住址:四会市,身份证号码:×××341X.被告四会市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地址:四会市。法定代表人杨寸波,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高县。被告四会市富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四会市(槎山市场侧)法定代表人卢世旭。委托代理人卢志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会市。原告郑国栋诉被告四会市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四会市富坚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栋,被告四会市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法定��表人杨寸波,被告四会市富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晚原告在被告四会市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消费,跟朋友K歌和喝酒。在次日凌晨2时许,原告离场回家,因消费时喝了酒,精神不集中和视线模糊,在从三楼下到二楼时,由于通道标示不明,且没有对危险通道进行警示封锁,造成原告走错通道,从通道外侧的阳台跌下一楼,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日,4月15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目前的损失为:1、医疗费5080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30元×17天=2210元;5、误工费65109元/年×197日=35141元(原告从事房屋买卖中介工作,按医疗临床指南规定,原告的伤势符合休���半年以上的情形);6、交通费2000元;7、膝关节支具矫形器2800元。以上损失合共96655.33元。被告四会市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是让客人饮酒K歌的消费场所,应预见会有喝多了酒而意识不能保持清醒的消费者,应对有可能发生危险的地点均予以做好防护。原告发生事故的楼道是被告消费场所的必经之道,属于消费场所的一部分。被告四会市家乐迪有限公司对消费场所的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四会市富坚实业有限公司也是该物业的出租方和管理者,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连带负60%的责任,即赔偿96655.33元×60%=57993.2元,减去被告预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52993.2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2、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3、个体机读资料。被告四会市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是消防安全需要承担责任,我们这里可以提供肇庆市的意见书,原告说走的是消防通道而不是消费的必经之路,消防通道是发生意外的时候紧急疏散的通达,所以我们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问题。被告四会市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广东省肇庆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设计验收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四会市富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跟家乐迪的意见一样,我们大堂的栏杆高度是按照国家安全规定的做的,我们不可能在原告走的消防通道加固别的东西。被告四会市富坚实业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肇庆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防验收意见书二份、肇庆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晚原告在被告四会市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消费,跟朋友K歌和喝酒。在次日凌晨2时许,原告离场回家,因消费时喝了酒,意识不清楚,不知道电梯在哪里,所以就走了消防通道。当原告从三楼走到二楼(一楼大堂的上面)的护栏时,跨过护栏直接跌落一楼大堂。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另查明,被告四会市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的场所是业主被告四会市富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会市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被告四会市富坚实业有限公司经肇庆市公安消防局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告在被告四会市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消费,因消费时喝了酒,意识不清楚,离场时��走消防费通道,从二楼(一楼大堂的上面)跨过护栏直接跌落一楼大堂,造成身体受伤。原告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或预见到喝醉酒的后果,所以,原告受伤完全是原告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原告认为被告的消防费通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的安全消防工程、设计是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993.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国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长 黄志坚二〇一五年��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