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与张考西、舒武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张考西,舒武香,吴宜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68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负责人耿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建亚,该支行职工。被告张考西,居民。被告舒武香,居民。被告吴宜全,居民。原告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亚、被告张考西、吴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担保人吴宜全、张洪明自愿为借款人张考西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6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考西、舒武香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7月24日在我行贷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6日,年利率为13.8%。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现借款已经到期,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归还本金3430元和利息12022.20元,剩余本金56570元和利息23378.26元,共计79948.26元,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张考西、舒武香归还借款本金56570元、利、罚息23378.26元及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3.8%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宜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考西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于2013年7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3430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归还利息12022.2元,同意分期还款。被告吴宜全辩称:为被告张考西、舒武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舒武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考西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80%,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舒武香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被告吴宜全及案外人张洪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如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考西于2013年7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3430元及截止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1202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考西、吴宜全答辩、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考西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考西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的本金56570元及约定的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武香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其应当与被告张考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宜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宜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舒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考西、舒武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借款本金56570元及利、罚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13.80%计算;以5657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3.8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已付的12022.2元从中扣除)。被告吴宜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考西、舒武香、吴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