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易X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易X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X镇X区。法定代表人劳X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伍,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X,广西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X杰,广西合浦县X乡X村委会居民。原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易X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宜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伍、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约定:被告易X杰将其自购的桂N×××××号车辆自愿登记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原告代被告办理车辆保险、年审等手续,费用由被告自负;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并按时交纳各种规费、税费及服务代办手续费;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7月12日到期,双方未续签《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但被告仍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却没有按规定前往原告处办理车辆保险、年审等,也没有办理车辆转名转户等有关手续。经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安全管理造成极大隐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被告易X杰将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办理过户至被告易X杰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易X杰的个人身体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桂N×××××号车辆的权属及其具有运输资格的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桂N×××××号货车的权属及年检情况;4、《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易X杰未作答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易X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自购的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营运,实际产权和经营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代被告办理车辆保险及年审等,被告向原告交纳各种规费、税费及服务代办手续费等;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按时办理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等事项;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若合同到期,车主未来续签,本合同可继续生效,直到车辆转出车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和义务。2013年7月12日合同期满,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挂靠的车辆仍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之后,被告没有按规定办理车辆保险、年审、二级保险维护等手续,亦未办理桂N×××××号车辆的相关过户手续,该车辆仍挂靠在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2013年7月12日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挂靠的车辆仍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双方还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从2015年3月起不再继续办理车辆保险、年审、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同时亦未办理桂N×××××号车辆的相关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亦增加了原告的经营风险,致使原告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X杰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二、被告易X杰将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办理过户至被告易X杰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易X杰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宜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