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蔡光与吴珍珍、潘守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吴珍珍,潘守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45号原告蔡光。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珍珍。被告潘守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少杰,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夏1一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光与被告吴珍珍、潘守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的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吴珍珍、潘守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少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光诉称,2014年7月18日20时40分许,吴珍珍驾驶鲁B×××××号车辆沿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在路上行人蔡光相撞,致车辆损坏,蔡光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23.1元、护理费13450.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95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36.2元、牙齿修复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4071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珍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车辆系被告潘守国所有,该事故系我借用潘守国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500元,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240元要求兑除。被告潘守国辩称,鲁B×××××号车辆系我所有,该事故系被告吴珍珍借用我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在本次事故中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0时40分许,吴珍珍驾驶鲁B×××××号车辆沿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在路上行人蔡光相撞,致车辆损坏,蔡光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平度市××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支付医疗费40923.1元,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珍珍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5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伤残等级、假牙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护理期限及人数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牙齿及牙槽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臂丛神经损伤为伤残八级;原告后期行烤瓷牙修复,所需费用建议为1000元/颗,共需按装6颗,7年更换一次;护理期限为70天,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吴珍珍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假牙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住院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4日,原告伤残等级、假牙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住院期限护理人数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牙齿修复费用为2400一3200元,每5年更换1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被告吴珍珍支付鉴定费2700元,支付检查费240元(肌电图及神经电图);原告支付出诊费2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珍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B×××××号车辆系被告潘守国所有,该事故系被告吴珍珍借用潘守国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父亲蔡洪祥生于1941年6月7日,母亲邢秀兰生于1942年5月2日,二人一生育有4个子女,其中次子蔡平已于2009年10月4日病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户籍证明、房产证、结婚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吴珍珍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珍珍驾车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本次事故系被告吴珍珍借用被告潘守国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被告潘守国出借车辆行为无瑕疵,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守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珍珍承担,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吴珍珍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假牙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住院期限护理人数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其鉴定结果改变了原告原鉴定结论(第一次鉴定),因此对于被告吴珍珍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2700元及检查费240元(肌电图及神经电图)由原告承担,同时在本次鉴定中,鉴定机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收取原告出诊费200元,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及无责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定认可800元。其主张牙齿修复费用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2400一32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2800元,以6次为限。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伤残赔偿金3829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8元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医疗费属自费药,本院亦难以确认。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0923.1元,护理费13179.7元(110.96元×45天+116.95元×45天+116.95元×25天),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6484.8元(10808元×7年×12%÷3人+10808元×8年×12%÷3人),牙齿修复费16800元(2800元×6次),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299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52993.2元,由被告吴珍珍承担,兑除其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及第二次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240元,被告吴珍珍还应赔偿给原告455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蔡光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吴珍珍赔偿给原告蔡光经济损失45553.2元。三、驳回原告蔡光对被告潘守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1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591元,由原告蔡光负担4200元,被告吴珍珍负担13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0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姜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