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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曹玉业 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玉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身份证号X,户籍所在地怀仁县金沙滩派出所,汉族,小学文化,南家堡村陶瓷厂工人。住X。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玉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玉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曹玉业醉酒后驾驶自己的晋BGY9**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山阴县岱岳镇出发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08国道573KM+400M处时,与王乐武无证驾驶无牌证“轰轰烈”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乐武及乘车人闫培伟、王卿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从送检的曹玉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66mg/100ml。被告人曹玉业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玉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任何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曹玉业醉酒后驾驶自己的晋BGY9**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山阴县岱岳镇出发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08国道573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王乐武无证驾驶无牌的“轰轰烈”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乐武及乘车人闫培伟、王卿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检验结果证实:从送检的曹玉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66mg/100ml。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玉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乐武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王乐武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及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和受害人王乐武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乐武3.65万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家属和受害人闫培伟、王卿栋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闫培伟、王卿栋1.25万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曹玉业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受害人王乐武陈述,2015年5月14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驶闫培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山阴县城出发沿208国道准备去怀仁县,摩托车上有乘车人闫培伟、王卿栋,走到新岱岳附近时,不知道被从什么地方来的车将其摩托车撞了,其就不清楚了。其没有驾驶证。受害人闫培伟、王卿栋陈述,其二人乘坐王乐武驾驶闫培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山阴县城出发沿208国道准备去怀仁县,走到新岱岳附近时,被一辆小车从后面撞了。4、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689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曹玉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66mg/100ml。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690号、第691号、第692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王乐武、闫培伟、王卿栋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6、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5)第1510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玉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乐武负事故次要责任。7、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司)鉴(伤检)字(201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王乐武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及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BGY9**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曹玉业,准驾车型C1。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身份证140621198709101311(王乐武)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信息。10、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4日13时许,曹玉业驾驶晋BGY9**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573KM+400M处时,与同向前方王乐武无证驾驶无牌证“轰轰烈”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发后,曹玉业被带回山阴县交警队抽血鉴定,从送检的曹玉业血样中检从乙醇成分,曹玉业承认是事发车辆驾驶人,并陈述了事故的经过。11、山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闫培伟为头、腹部外伤,下肢外伤;王清栋为头、腹部外伤,双上肢外伤。12、本院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乐武3.65万元,取得受害人谅解。13、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闫培伟、王卿栋1.25万元万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14、被告人曹玉业户籍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情况一致。综上,被告人曹玉业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040号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山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玉业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玉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玉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裴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