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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顺光村西河。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河滨工业园区103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被告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被告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被告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乙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铝碳化硅耐磨砖,单价为3800元。依据上述合同被告从2014年4月18日共收到原告上述产品数量为310.63吨,合同货款为1180394元。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明确进行了约定。至今,第一被告未按时履行以上产品的付款义务。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7日本案第二、三、四被告均盖章出具承诺书对第一被告所欠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追索无果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236078.8元;由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诉讼请求中的标的额1180394元变更为1956969元,并放弃诉讼中的违约金236078.8元。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乙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买卖业务关系。实收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18日第一被告实收原告货物数量为310.63吨。磅单清单八份,证明第一被告实收原告货物数量为310.63吨。《担保函》一份,证明第四被告愿为上述账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愿为上述账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一份,证明第三被告愿为上述账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供货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同意单价变更为每吨6300元。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均未在答辩期提出答辩,放弃了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的阐述意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放弃了其举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庭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大小的质疑、说明与辩驳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乙公司供货铝碳化硅耐磨砖500吨,单价为3800元,双方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做了约定。从2014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8日,原告共为被告乙公司发货310.63吨。2014年4月21日,被告乙公司出具“关于甲公司(签约供方)就2014年3月11日合同项下铝碳化硅耐磨砖供货情况说明”,载明:一、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供方供货总量为310.63吨。该产品因需方要求体密大于3.0,因此该产品单价变更为每吨含税到厂价6300元,需方对该产品经检验验收,相关各项均无异议。二、因需方资金持续紧张,就上述及之前到期违约支付货款一事作出承诺:供方就上述合同项下剩余200余吨铝碳化硅耐磨砖完全供货之后10天内,需方一次性付清上述及之前之后供货及需方承担担保责任项下90%的货款,如需方再次违约,供方有权随时一次性清收需方欠供方及需方作为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货款。三、双方间如有争议不能协商时,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地。四、剩余未供部分200余吨的质量标准依2014年3月11日合同约定的合同标准(体密大于2.8)执行。”此情况说明加盖被告乙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月25日,被告戊公司曾出具担保函,载明:“我公司因与上述三户(丙公司、乙公司、丁公司)属同一经营实体但法人分立的四个企业,因之愿承担上述三户企业与贵公司业务期间产生债务的清偿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式的保证清偿。本担保函效力的有效期为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丙公司、丁公司也同时为原告出具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承诺函,均表示愿为其余三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过程中,于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向被告供铝碳化硅耐磨砖250.21吨,按单价3800元结算。双方在另案诉讼中已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2014)孝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中协商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乙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对产品大于3.0体密而同意单价按6300元结算的表述,是对合同单价变更的承诺,故“情况说明”属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1956969元(310.63吨×6300元/吨)。被告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均向原告函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认定。故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均应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公司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95696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公司、戊公司、丙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2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冀审判员 任文婉审判员 张忠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