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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7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阜铭,被告:何某甲,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阜铭、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何某甲于2011年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自从婚生子出生以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性格孤僻,双方发生纠纷次数日益增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何某甲离婚。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基础较好,没有吵过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离婚对孩子成长也不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何某乙。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说明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尹 柱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畅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