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邓福年与被告李兵祥、王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年,李兵祥,王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308号原告邓福年,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兵祥,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风萍,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邓福年与被告李兵祥、王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李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福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9日,二被告因租种土地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1165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产出的经济作物未出售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1165元、利息189188.60元,共计520353.60元。被告李兵祥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属实。另外,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种植经济作物缺乏资金,被告李兵祥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多次向原告邓福年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兵祥借款7000元,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每逾期1天按借款金额的4‰承担违约金;2015年2月8日,被告李兵祥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每逾期1天按借款金额的4‰承担滞纳金;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共同借款223265元,以月利率5%承担利息;2015年7月25日,被告李兵祥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兵祥借款309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兵祥借款10000元,亦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兵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并承诺在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原告邓福年的所有借款,并以南坝库房内存放的琉璃苣为抵押财产。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兵祥在信用社向原告邓福年的账户转存现金32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兵祥通过银行ATM向原告邓福年转账20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李兵祥向原告邓福年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6份、保证书1份,以及被告李兵祥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回单1份、收条1份、银行凭证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多次提供借款归二被告使用,已履行自己的主合同义务,二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其行为明显违约。由于上述款项均系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经营家庭经济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11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其中金额为7000元、10000元、223265元的3笔借款,利息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自约定的还款次日起至起诉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分别为(7000元×722天÷365天×24%)3323元、(10000元×439天÷365天×24%)2887元、(223265元×416天÷365天×24%)61071元;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利息,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为(50000元×237天÷365天×5.1%)1656元;金额为30900元和10000元的后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兵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在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原告邓福年的所有借款,应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为(40900元×167天÷365天×5.1%)954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189188.60元过高,应支持69891元。原告认可被告三次向其付款的事实,但提出两次以转账方式支付的52000元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对此不认可,由于原告对该项反驳意见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认定被告李兵祥已支付利息52000元。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先偿还借款还是先支付利息的,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8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祥、王风萍偿还原告邓福年借款331165元、利息12891元,共计344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4元,减半收取4502元,由原告邓福年负担1526元,被告李兵祥、王风萍负担2976元。诉讼保全费2900元,由被告李兵祥、王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