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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牛卫国与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卫国,李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牙执字第28号申请人牛卫国,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李洪波,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址不详。牛卫国诉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牛卫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牙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6772元,执行费753元,我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被执行李洪波无执行能力,申请人牛卫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牙执字第2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新审判员  孙广春审判员  田尚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宝剑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