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鲍坚杰、韩云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鲍坚杰,韩云飞,郑定定,李聪,鲍位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鲍坚杰,职业不明。被告:韩云飞,职业不明。被告:郑定定,职业不明。被告:李聪,职业不明。被告:鲍位庆,职业不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鲍坚杰、被告韩云飞、被告郑定定、被告李聪、被告鲍位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坚杰、被告韩云飞、被告郑定定、被告李聪、被告鲍位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经被告鲍坚杰申请,原告与被告鲍坚杰、被告郑定定、被告李聪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鲍坚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50000元,被告郑定定、被告李聪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韩云飞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被告鲍坚杰的借款进行确认;被告鲍位庆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被告鲍坚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鲍坚杰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为8.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已到期,然被告鲍坚杰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鲍坚杰与被告韩云飞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鲍坚杰与被告韩云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8478.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63478.75元,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郑定定、被告李聪、被告鲍位庆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保证函2份。被告鲍坚杰、被告韩云飞、被告郑定定、被告李聪、被告鲍位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鲍坚杰、被告韩云飞、被告郑定定、被告李聪、被告鲍位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鲍坚杰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鲍坚杰与被告韩云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云飞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鲍坚杰与被告韩云飞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律师费用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定定、被告李聪、被告鲍位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鲍位庆应在最高额保证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坚杰、被告韩云飞、被告郑定定、被告李聪、被告鲍位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坚杰与被告韩云飞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8478.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合计158478.75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7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鲍坚杰与被告韩云飞共同赔偿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定定、被告李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位庆在最高额保证1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坚杰与被告韩云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鲍坚杰、被告韩云飞、被告郑定定、被告李聪、被告鲍位庆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