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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佩与杜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杜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王佩,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雷东林,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运刚,男,住胶州市。原告王佩与被告杜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的委托代理人雷东林到庭,被告杜运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84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运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按息计1分杜运刚2013.1.23”,原告称现金给付,被告系因业务原因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杜运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8400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8400元应系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对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佩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400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杜运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