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韩鲁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鲁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鲁军,无业。2010年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0年3月21日。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胶州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鲁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韩鲁军至青岛市青岛黄岛区戴戈庄小区6号楼、青岛市青岛黄岛区西于家河小区11号楼、青岛市青岛黄岛区武家庄小区高层24号楼、青岛市青岛黄岛区薛辛庄社区4号地下车库内分四次窃取他人停放此处的摩托车及电动车4辆,共计人民币334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鲁军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鲁军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鲁军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至山东省青岛市青岛黄岛区戴戈庄小区6号楼2单元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窃走。经鉴定,该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60元。2015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鲁军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至山东省青岛市青岛黄岛区西于家河小区11号楼2单元1楼的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该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元。2015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鲁军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至山东省青岛市青岛黄岛区武家庄小区高层24号楼北侧楼道口外面,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中德速贝特牌二轮弯梁助力摩托车窃走。经鉴定,该黑色中德速贝特牌二轮弯梁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0元。2015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鲁军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至山东省青岛市青岛黄岛区薛辛庄社区4号地下车库内的其中两个车库之间,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东宏牌弯梁摩托车窃走。经鉴定,该红色东宏牌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综上,被告人韩鲁军盗窃4次,数额共计人民币3340元。案发后,除被告人韩鲁军所盗窃被害人陈校宇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外,其余所涉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放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鲁军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刑期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韩鲁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鲁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鲁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审 判 员 车邦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潇 来源:百度“”